李绍章:“死而平等”咋就这么难?

2006-09-06 19:48 来源于:转载 | 作者:李绍章 | 浏览: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死而平等”咋就这么难? 土生阿耿 总体上来说,中国目前的死亡赔偿贯穿的一个理念就是“同命不同价”。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死而平等”咋就这么难?

                         土生阿耿

    总体上来说,中国目前的死亡赔偿贯穿的一个理念就是“同命不同价”。最典型的法律渊源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此,笔者在今年的2月份撰文《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提出了自己的浅薄观点。

    文章一经发表,讨论者众。有赞同文章观点的,但仍然有不少读者赞同“同命不同价”。有人在语言的规范性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同命同价”的赔偿政策主张本身已经隐含着一个“可怕”的逻辑:生命有价。其实,在笔者看来,单纯从对价的角度来看,我也不赞同“同命同价”的提法,就是因为此,我在文章中并没有提到“同命同价”的观点。但对目前讨论中他人多多提到的“同命不同价”或者“同命同价”的说法,我想也不必过于苛刻挑剔这个提法的不规范性。因为从死亡赔偿金的角度来看,这里的“价”并非生命的对价,而是对死亡赔偿金的一个简要别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在文章中用了“同命不同赔”和“同命同赔”的表述。事实上,从生命这一自然人的具体人格上来看,生命是无价的。我经常说,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只能适用于爱情活动的语境,但在民法领域,生命是自然人人格权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客体,爱情则不是民法上自然人民事权利的客体。

    最近,搜狐网上的民意测验结果显示,赞同“高收入者对社会作出更高的贡献,所以应该多赔”观点的网民只占11.44%,而赞同“低收入者应享有平等权利”观念的网民却占到83.20%。但就是在这片民意之下,还是有学者坚持认为,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不同,必须“同命不同价”。有读者在看了我的文章之后也举例反驳道:“打伤足球运动员的一条腿,和打伤普通人的腿一样赔偿,对运动员来说公平吗?撞死一个年收入上亿的公司老总,和乞丐一样赔偿,仅赔偿一两万元,还不够老总的一顿饭钱呢,这公平吗?赔偿应该考虑收入差别,国外也是这样,赔偿的是损失,与人格平等没有关系,把人格量化为金钱本身就不对。”对此,我认为,从“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形式来看,确实可以说“赔偿的是损失”,但这位反驳者似乎只考虑到了“公司老总和乞丐”这一组比较对象的“过去时和现在时之损失”,但今天的乞丐有可能变为明天的老总,今天的老总也可能变为明天的乞丐,“将来之损失”也必须考虑进去。所以,这本身不是一个“老总”和“乞丐”的收入差别问题,一个人杀死一个“老总”或者杀死一个“乞丐”,作为该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是“老总”,也不是“乞丐”,而是作为“人”的生命权。显然,这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需要有人来“实喊”而不是“空喊”,更不是“瞎喊”。

    还有读者认为,城乡收入本身存在差别,死亡赔偿也不能不考虑到这一点。关于此,笔者认为,不仅城乡之间有差别,农村与农村之间也有地区差别,所以,严格按照农村和城市户口的性质不同而确立城里人和乡下人有别的赔偿费制度,也不能解决一个歧视性问题。更为关键的是,有这样的歧视性条款的存在,即便这样的死亡赔偿能够合理反映亡者家属的收入之差和生活之补,但却因为“歧视条款”的客观存在而在乡下人那里产生新的精神负担,这给他们带来的影响甚至或许会比亲属死亡本身带来的悲痛更为严重。因此,在“户口条款”的歧视性尚未消除之前,我仍然不太主张采用什么“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的逐步落实,不仅城乡差别应该缩小,乡乡差别也应该力争逐步缩小,至少通过“新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能够让贫困农民发挥更大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性,而不再继续贫困,更不应与乡镇差别越来越大。我们倒期盼这样的新生活的到来。这种未来社会的状况应该会反映到立法上来,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部人民信得过的法律。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的性质是什么?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或者学说。我对这个问题的粗浅看法则是,不赞同现在学界通说,即“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应该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学说,也是对我国立法在较长时期内采取“抚养丧失说”的一个突破。但是,即便是“继承丧失说”,我认为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学说并未揭示出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只是对继承人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从民法法理上来说,我更认为这是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能说是死亡赔偿的性质。其实,不管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认可为一种财产赔偿,不是精神赔偿。有趣的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分别间接和直接使用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概念,至于缘由我们不去追问。但我的看法是,在财产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费”,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费用以及29条的“死亡赔偿金”;在精神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金”。

    人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犯后导致丧失(造成死亡结果),必须有相应的救济。但很特殊的是,生命权的侵害之救济却不能救济丧失生命权的“自然人”了,因为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只能是对与亡者有特殊人身利益关系的生者的救济性赔偿。这里赔偿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财产损失,包括各种支出费用,以及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的期待继承利益,在此可以采纳“继承丧失说”并按照最高院确立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精神损失,可以按照最高院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抚慰性补偿。所以,死亡赔偿应包包括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如此处理便可以避免所谓单纯的采纳“继承丧失说”确立的“死亡赔偿费”带来的民众对此给于的“歧视条款”之评价。

    将死亡赔偿进行了解构之后,对“死亡赔偿费”这一财产赔偿性质的赔偿部分,无论怎么辩解,都无法消除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生者所存在的实际差异(即事实上的不均等)。当然,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随着城乡差别趋于缩小之后,这个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死亡赔偿的另一部分即“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利害关系之生者的精神抚慰,这里显然就不好再按照所谓“收入”标准进行差别对待了。因此,“死亡赔偿”这篇文章,需要下功夫做好,尤其是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更应该责无旁贷地取消歧视性对待。通过合理解构死亡赔偿的布局,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科学区分开来,让百姓真正明白死亡赔偿不会因为乡下人和城里人之户籍性质不同而有不同待遇。在死亡赔偿上会因为其包含的要素之不同性质的要求而要根据各自具体的实际,即:在死亡赔偿费上根据的实际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继承之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在死亡赔偿金上根据的实际则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亲人之实际精神损失的抚慰性补偿。显然,这里避免了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死亡赔偿费(即解释中用的“死亡赔偿金”)突显出来所带来的歧视性价值倾向之尴尬。

    单纯从立法和法解释技术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偷懒法”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明明白白地告知各级人民法院,告知广大用法者。但立法技术或者法解释技术却能够透视出立法者和解释者以及他们的立法成果或者解释成果(法律文本或者解释文本)所包涵的价值取向或者价值取向之外观,我认为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乡下人和城里人的不同赔偿标准,就可以看出这种歧视性价值选择或者价值选择之表现。换句话说,即便解释者主观上没有这种歧视性处理意图,但在客观上却给了乡下受害者这样一种歧视性待遇。同时,有学者所主张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说“差别”,也不能成为“同命不同价”的借口。事实上的不平等本来就不应被现代法律所确认,相反,法律应该尽量去发挥去指引和调整功能,尽量避免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给民事主体以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民事活动中的平等机会。这至少民法应该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在这一点上,我不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原则”或者“第一原则”,民法的第一原则应是平等。民法不可能保证民事主体在交易结果上的平等和公平尤其是在利益上的平等结果,但民法却有义务给民事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保护上的平等。立法者的这种平等之确认使命不能因为技术上的相对困难而采用“偷懒法”而泯灭。

    需要提及的是,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也于今年5月1日开始执行。据说这个新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于是,赔偿标准从区别城乡户口变为了区别收入高低。但在笔者看来,尽管从形式上取消了“城乡户口”标准,似乎消除了城乡歧视,但根据“收入高低”标准来进行死亡赔偿,这仍然是换汤不换药,并不表明“同命不同价”的歧视理念的消除。

    事实上,对死亡赔偿的问题,至今在学界也尚未形成权威的看法,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也相互冲突、矛盾,使用的概念和术语也存在差异。因此,从实际出发,更多的讨论与深入认识有助于中国立法和司法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有益的共识。但无论出现怎样的争论,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是不应丢弃或者漠视的,那就是“平等”。平等不仅包括“人生而平等”,也包括“人死而平等”。因为,生命作为民事人身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应该是天然平等的,不应该以出身、财产状况、地位高低等身份与财产因素而有所区别,更不能因为这些因素而在死亡赔偿时出现冠冕堂皇的“附加值”。可是,就是这样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却仍然存在争来吵去的分歧。于是我就不禁要问:“死而平等”咋就这么难?!

                                  2006年6月19日深夜于上海
 

责任编辑:rmj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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