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透支额度1000 银行竟告其透支8000

2006-05-01 18: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信用卡章程写明透支额度为1000元,高明吴先生却收到法院传票,银行起诉他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14.65元及利息30118.88元,这是怎么一回事?高明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宗信用卡纠纷案

信用卡章程写明透支额度为1000元,高明吴先生却收到法院传票,银行起诉他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14.65元及利息30118.88元,这是怎么一回事?高明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宗信用卡纠纷案,情节颇为离奇。

信用卡已透支尚欠本金8614.65

原告某银行称,吴先生于199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现信用卡已透支,尚欠本金8614.65元及利息30118.88元。在多次催收下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吴先生偿还透支本金8614.65元及利息30118.8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利息细算表及利息清单、催收证明、催收记录表、透支通知书等作为证据。

明文规定最多透支1000元何来8000多?

吴先生对于银行的起诉感觉非常不解,向原告提出质疑:第一,信用卡章程白纸黑字规定最多只能透支1000元,为什么会突破上限变成了透支8000多元?第二,透支利息是如何计算的?第三,从1996年到现在已经十多年,原告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是不是故意拖延,获取利息?

对于吴先生提出的质疑,原告某银行在庭审中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高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卡章程明确规定,个人卡透支金额仅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先生透支金额为8614.65元,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而且其仅单方面出示了透支本金的总数而没有相应透支明细,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先生偿还透支本金8614.6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延伸】信用卡使用“陷阱”

信用卡在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有关信用卡纠纷案件也频频出现。高明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多起颇具典型性的纠纷案件,发现信用卡的使用存在不少“陷阱”。

◎将信用卡转让给他人使用

案例:为了帮助朋友,被告郑小姐以自已的名义在某银行开立信用卡两张。后来她将这两张信用卡交给自己的朋友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谁用卡,谁还钱”。一直以来,被告的朋友均能按期偿还“卡数”,但后来其朋友因透支数额较大无力偿还欠款。虽然被告作为开卡申请人(持卡人),填写有联系方式,但因其现住址与身份证地址不相符,而且其朋友没有及时告知,故其未能及时收取银行每月寄出的信用卡对账单。后银行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直至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才恍然大悟。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先由自己偿还“卡数”,事后再向其朋友追讨。

法官点评:消费者与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章程后,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把信用卡转让给他人使用,相当于将与银行的信用卡合同概括转让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银行同意,消费者不得将信用卡转让给他人使用。对于消费者私自转让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和其他费用,均应由消费者承担。

法官支招: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已的信用卡,不要随意将自已的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否则原本做好人为朋友“开卡”,但最终亦有可能要你自己承担“还卡数”的法律责任。

◎未签名无辜成为连带担保人

案例: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黄先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由被告阮先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现信用卡已透支,尚欠本金13756.2元及利息22570.7元,要求被告黄先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阮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先生向法院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上担保人署名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上的担保人署名字迹“阮某某”不是被告阮先生书写的。高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阮先生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

法官点评:在担保人处署名就表示愿意为持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担保。当持卡人逾期偿还透支本息时,银行既可以要求持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在一定程度上担负了很大风险。

法官支招:任何成年公民在决定成为担保人之前,都应慎重考虑持卡人的信用度、经济状况,不要随意在担保人处署名。银行在接受他人担保时,更应仔细核对担保人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是否一致,并要求担保人在银行工作人员面前亲自签名。

◎过期信用卡被诉拖欠年费

案例:原告某银行于1993年11月16日经审批后,同意给被告梁先生开个人信用卡,由被告谭先生为被告梁先生提供担保。原告凭借其单方打印的透支日期为1995年1月3日的2165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认为被告梁先生开具的上述信用卡已经透支本金57.55元(年费)。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某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七条规定,某某卡(信用卡)使用期为一年,除非持卡者到发卡行换领新卡,否则,逾期某某卡自动失效。原告于1993年11月16日审批后同意开卡,因此,该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是从1993年11月16日起至1994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梁先生已换领新卡的情况下,从1994年11月16日起该卡已自动失效。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被告梁先生所办的信用卡于1995年1月3日还透支57.55元,这明显存在错误,且不符合常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信用卡到期后应自动失效,而包括本案原告银行在内的一些银行所发放的信用卡到期后却仍能使用,给持卡人带来经济安全隐患,既可能被他人拾获遗弃的卡从而盗刷,也可能发生本案中继续产生年费造成欠费的情况,无论如何,银行的管理不善应为持卡人因信用卡到期后产生的欠费买单。

法官支招:持卡人为防止出现上述隐患,最好向发卡银行确认信用卡已经失效,并将到期信用卡的磁条剪毁。

南方日报讯记者 唐梦 通讯员 张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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