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案肇事车辆司机或须民事赔偿 系因公平考虑

2006-05-01 18: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交巡警部门7日上午通报,529事故肇事车辆的排查甄别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在调查组民警连续数昼夜的不懈努力下,大部分重点车辆已被顺利排除,剩余车辆的甄别工作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交巡警部门7日上午通报,“5·29”事故肇事车辆的排查甄别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在调查组民警连续数昼夜的不懈努力下,大部分重点车辆已被顺利排除,剩余车辆的甄别工作正在紧张进行,目前已锁定一辆重大嫌疑车辆。

  5月29日中午发生在沪宜高速阳山段“金属块击穿长途客车前挡风玻璃,致驾驶员吴斌重伤死亡事件”,经无锡警方前期工作,已确认金属块系东风货车制动毂残片。据此,通过大量艰苦细致的排查工作后,梳理出9辆重点车辆。

 
    随后,无锡警方派出数个调查小组,对上述车辆逐一进行核查见底。调查组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上门核查和委托相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等方式,已先后排除6辆。日前,无锡警方又抽调精干民警,兵分三路,对其余3辆重点车辆开展核查。6日3时许,赴江西宜春的调查小组,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找到的其中一辆车辆有重大嫌疑,该车于6月1日更换了一只损坏的制动毂。

  目前,相关技术鉴定工作正在进行中。无锡警方将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无锡警方此前公布的消息显示,该辆重大嫌疑车辆是于6日凌晨3时许在宜春高安市找到的,6月1日该车更换了一只损坏的制动毂。在给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内,无锡警方调查组还找到了一只损坏的制动毂,通过和此前找到的制动毂残片比对,发现可能出自同一只制动毂。

  无锡警方调查小组在宜春找到这辆大货车和司机时,这名司机感到很吃惊他并没意识到,5月29日那天中午在经过沪宜高速宜兴方向时,他的大货车制动毂会甩出一片碎片,最终还导致对面驾车的“最美司机”吴斌惨烈死亡。回到宜春后,6月1日,他把车送到修理厂维修。最初没打算修理制动毂,还是修理厂发现一个制动毂有问题,才更换了这个制动毂。这名司机向调查小组表示,不知道他的大货车制动毂碎片“闯祸”,对“最美司机”吴斌因此意外身亡感到震惊和难过。

  从时间节点上看,“最美司机”吴斌不幸身亡,最早的消息是6月1日下午近2点时,由无锡公安交警部门在官方微博"@无锡交警"上发布的,随即被大量转发。翌日,即6月2日这天全国媒体才开始大规模报道吴斌的感人事迹。司机自称不知情,也不排除这种可能。

  大家关心的是,这个大货车司机是否要对这起事故承担责任。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如果这起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件,也就是双都没有过错,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大货车司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谈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第三,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是不能预见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行为之外且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成为引起结果的主要原因。

  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推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作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本案的情况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故应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

  大家知道,侵权责任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适用最广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中,原本没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近代立法的产物。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第132条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

  前面已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最广范使用的一项原则,故世界各国法律对其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下列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5、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本案这种情况发生概率极低,货车司机对这一结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是,货车司机对于这起致吴斌死亡的意外事件还是需要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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