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司法公正的情况反映
本人黄林乾 男 汉族,1959年1月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11-1号,系来自温州的投资商人,在江西投资做生意,后因投资转产,将自有的铁路槽罐车转让江西上饶市的企业,但在转让中却发生由个别法官人为“造假案”进行坑害情况反映人的司法黑暗。具体情况如下:
一、审判人员有意混淆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真相,采取避实就虚、偷换概念、颠倒顺序、断章取义、杜撰损失等手段,进行颠倒黑白的司法造假,即人为造出一个貌似公正实为严重失实的(2005)饶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信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4月22日本人与上饶市翔海燃气有限公司签定铁路槽罐车转让协议,本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先行义务,但翔海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定金和货款义务,违约在先。为此本人在翔海公司强行占有车辆及手续的情况下,返还翔海公司已支付但数额不足的定金12万元,并在返还前通知解除双方协议,翔海公司接受退还定金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协议。在此种状态下,后履行义务人即本人行使抗辩权,完全合法正确、无任何过错。
2004年5月17日,本人在已退还翔海公司定金,并与翔海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原审被告上饶市宏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拟将槽罐车转让给原审被告,对此本人亦无任何过错。但是翔海公司在其间侵害本人的权益,将已解除协议的被转让槽罐车及车辆手续,强行占有而不退还。并实施强买强卖行为,要求再一次将槽罐车转让给翔海公司,随即于2004年6月上旬自作主张强行付款给本人30万元,无可奈何本人不得不与原审被告解除合同,然后又与翔海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但翔海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即购车款8万元。然而翔海公司为了非法侵占该8万元债务达到不还的目的,却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6万元损失,并在原二审中向法院递交了一份2004年6月8日温州市宏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南昌铁路局申请过户的报告,以证明翔海公司已付清全部购车款,但却无任何付清全款的票据、收条等。在此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该份报告是温州市宏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该份证据在未被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根本就是无效的。宏达公司有什么权利代表本人报告或确认剩余8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然而原二审判决为了达到颠倒黑白强行枉然裁判的目的,故意将温州宏达公司在判决书中改成温州宏光公司,意图混淆本案原审被告上饶宏光公司,其实即使都叫“宏光公司”,也是两个独立法人,一个是温州工商局注册的“宏达公司”,一个是上饶工商局注册的“宏光公司”,何况名称也不相同。由此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二审判决强行法裁判就是一种幕后暗箱下的司法黑暗。(温州宏达公司早已于2003年8月15日吊销已注销)。
在颠倒黑白的确认翔海公司已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进而将由于翔海公司自身先行违约,导致车辆又被转让给原审被告,后翔海公司再次强买要求受让车辆,而在其中发生的原审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发出的停装停运归还槽罐车声明,以及由此出现的被铁路部门扣留槽罐车,责任归咎于本人,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翔海公司违约在先,并不顾及车辆被转让给原审被告的事实,而挟持先行侵权占有车辆和手续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再次受让,并在未达成新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强买付款30万,造成购买事实即遂。由此在未及约定交付车辆、车辆手续过户转让期限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延后营运、停装、停运,本身相对于本人而言无任何过错和责任。
在以颠倒黑白而形成的以上“法”事实下,原二审判决,进而以未被列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的1997年5月10日补充协议来证明“1997年2月10日至1998年2月9日租金21万元”,所以判决认定翔海公司的损失达16万元,据此判决由于槽罐车延后过户及停装停运的责任在本人一方,所以本人应当赔偿翔海公司16万元。由此一个近乎完美的司法造假达到颠峰并出台了(2005)饶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
1、2004年4月22日槽罐车转让协议。由此协议产生了以下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
本人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翔海公司,翔海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38万元。但当时翔海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余款迟迟未付。翔海公司违约,本人未违约。
本人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见翔海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通知翔海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并随后退还翔海公司所付的12万元,翔海公司收到了该12万元无异议。表示同意解除4.22合同。
至此“4.22合同”已解除,双方买卖转让关系终止。翔海公司应当返还车辆及手续,但翔海公司未返还。由此翔海公司实际已在民法上侵权,即侵权占有本人的车辆及手续。
2、本人2004年5月17日在“4.22合同”已解除后,与原审被告签定车辆转让协议。这并不违法,也未对翔海公司构成侵权,这本身是物权人对物的处分,属于合法处置。
3、2004年6月上旬,翔海公司再次口头要求受让车辆,并于6月7日支付购车款30万元,在车辆及手续已实际被翔海公司占有的情况下,本人只得收取30万元,已确保车辆安全及财产不受损失。但本人与翔海公司未达成关于交付车辆和完成过户开始营运的日期和期限约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法律关系是:这一口头协议(本人被迫接受),绝对不是对“4.22合同”的重新恢复签订和恢复履行。而是一个新的口头合同,但该口头合同尚未达成交付、过户、营运(可营运)的合意!因此法律后果是既使停装停运两个月,三个月甚至四个月、 五个月,只要出让方(本人)未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是两个月内,还是某个日期前,保证受让方可以达到过户、营运,那么在这个承诺或承诺期限届满前,翔海公司一方就不存在所谓停装、停运损失。
何况翔海公司主张的是对第一份已被解除了的“4.22合同”的所谓交付后可以营运的停装停运损失。另外翔海公司应当非常清楚,未过户前该槽罐车的法定铁路营运人还不是翔海公司。
4、本人被迫接受翔海公司的30万元购车款,达成口头转让受让协议后(过户、营运期限并未达成合意)。即便出现“一女二嫁”,也是本人与原审被告间发生解除合同、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等后果。但这绝对没有构成对翔海公司的任何违约和侵害(包括相对于4.22合同和后来的口头合同),因为其一“4.22合同”已解除并终止履行,且是翔海公司违约,其二新的口头合同未达成过户和营运期限的合意。
5、翔海公司没有任何停装停运损失,停装停运的法律关系前提是可装、可营运,第一翔海公司没有任何可装可营运的需求人和需求事实(包括营运合同等),第二口头合同在未达成过户、营运约定合意前,翔海公司无权营运;第三,法律判定的损失必须是法律事实上的损失,原判决无权依据一个1997年的槽罐车租赁合同想当然的判决赔偿损失达16万元。估且不确定损失是否应当由本人承担,即使要计算确认损失额,也必须经法定的(估价)评估单位,进行一个合法、合理、科学的评估确认。所以原审判决赔偿16万元损失,根本无任何法律依据。
6、翔海公司只付了30万元购车款后,剩余8万元购车款至今未付,实际已形成履行合同不能的法律关系,本人至今都有权不予过户,并要求不得营运。但原二审法庭在发现原一审判决在这一点的瑕疵后,竟然给予翔海公司一个违反证据规则的通过“人为造案”和“人为造假”的法律救济(实为假公济私并非法律救济)。在判决上引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独立的“温州宏达公司”的所谓过户报告,并造假为“温州宏光公司”,用以证明翔海公司付清了38万元全部购车款。而翔海公司至今拿不出任何交付8万元车款的票据、收条、汇款单等。由此足以证明翔海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至今仍在违约的违约人。所以仅凭这一违约行为,翔海公司至今也无权过户、营运,又何来的营运损失16万元?
三、两级审判人员“造假”的法律分析
1、将4.22合同中未约定铁路槽罐车的过户期限和可营运状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购买了铁路槽罐车,就立即可以过户、立即可以营运、立即可以获得营运利润,并且最后达到本案的“16万元”营运损失。
2、对4.22合同的履行中,翔海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解除的法律后果和状态,只字不提,进而达到避实就虚。
3、将4.22合同解除后,本人在被翔海公司强行占有槽罐车和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已收到翔海公司30万元购车款,而只得接受形成的口头转让合同,错误的推定成是对4.22合同的重新恢复鉴定和恢复履行。但却避而不谈新的口头合同也根本未就双方过户期限和营运时间达成协议。进而主观认定只要转让了,就应当立即过户、立即会有营运业务和营运利润。由此推理出本案有16万元利润,并推定出由于本人未及时过户而给翔海公司造成了这一16万元损失。
4、为了形成所谓“铁”的法事实,两级审判断章取义的将本人与他人签定的铁路槽罐车转让协议,即“5.17协议”,推理成本人一女二嫁,推算出本人违约的假法律事实。其实,第一5.17协议是在4.22合同解除后签定的;第二即使5.17协议存在,但并不影响翔海公司在其后的口头合同的履行;第三5.17协议本身未给翔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相反是翔海公司非法强行占有车辆及手续而导致5.17协议被迫解除、终止。
5、在人为造出本人违约后,二审法院又造出“温州宏光公司”和“1997年的槽罐车租赁协议”,进而推算出根据“温州宏光公司”的证明,翔海公司没有违约已付清全款,所以本人在未过户的情况下,造成翔海公司营运损失,而营运损失根据一个“1997年的槽罐车租赁协议”参照得出是16万元的损失。这简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的惊人推理出的滥判!
四、一个由于司法不公正而出现的恶瘤正在执行中扩散,并将使本人受到极大的伤害。信州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的本案申请,该案在执行工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和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1、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没有经双方协商选择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然而,作为案件经办人郑沪平法官,却没有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在执行程序上存在违法。
2、在实体处理上严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本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温州市上陡门市区,而非郊区,且地段繁华,东临瓯江江滨,南为温州市新市府,西靠上陡门和学院路大型住宅区,该房建筑面积119.3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按照温州市旧城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也要8000元,房屋总价也在100万元以上(还不包括装修),但信州法院的郑沪平法官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甚至不到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将本人的房屋拍卖掉,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经办法官郑沪平在这里出现了两个错误:一是她明知温州相当活跃的房地产市场,而不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已有司法评估资质并且了解温州房地产行情的评估机构评估,却委托由没有资质的上饶市信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来评估(把每平方米达一万多元的价格有意评估为每平方米仅4042.90元)。二是将本人的房屋委托少有人竞买的信州天诚拍卖公司拍卖,导致被拍卖标的房屋被贱卖。不仅如此,经办法官郑沪平还将原来与市场价格降价很低的评估价(总价482351元)再降到了42万元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其用意是什么?就是通过司法腐败抢夺本人合法财产。
再则经办法官郑沪平明知该类跨省的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外省的案件,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除非特殊情况,但郑沪平法官却视法律规定而不顾。因此本人价值100多万元的财产,眼看就要在这一场人为的造假案和枉法执行中,被真正的违法人强取豪夺。这其实是强取“法”夺!
综上所述,本案真实事实可以查清,非常明确,本人有足够的证据(包括新的温州工商局证明)证明支持本人的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也非常清析明了。为此,本人请求上级执法监督部门予以司法监督。寻求社会各界维护司法公正,本人对此表示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