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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有些官员为了部门利益就敢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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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名:党风 打分:85 时间:2008-12-17 17:33:56 |
中国银行目无党纪国法
1994年5月,韶关中行签署了韶中银储[1994]10号文件,名义上是开展机关干部职工协储竞赛活动,实质上是利用协储帐外帐进行帐外经营活动,它将协储指定在储蓄机构之处的储蓄科兑换专柜办理,并授予储蓄科具体实施和最终解释权,但没有授予专柜储蓄行号和电脑操作业务平台,协储就入不了银行储蓄科目,还对“付款人是储蓄科”的协储经营业务授权,这一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法律责任。 1997年10月,韶关中行为了应对总行稽核,明目张胆地布置了“坚壁清野”的行务会议,当总行质疑筹建办100万元公款协储(获得2万元奖励)是违规经营时,行领导不仅让他人撒谎,而且亲自摆平了这件事,原储蓄科长则说“这件事行长比我更清楚,还是让行长去解释吧”,难怪其在调离时哀求“行长,你无论如何要保护我呀!”这一行为违背了《中国银行对违规经营责任人员处理标准》“对存在的违规经营问题隐瞒不报或报而不实的,今后如发现,将视同1996年8月1日以后新发生违规经营进行处理”,即“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6月,韶关中行借故离任稽核披露了原储蓄科协储经营,并以韶中银稽[1998]30号《关于原储蓄科吸存帐外放款的稽核报告》上报广东省中行,但遭到离任科长的申诉,随后,仍以《关于原储蓄科帐外经营汇报材料之二》补充上报广东省中行。二个月后,协储经营上报突然改成了挪用公款诉讼,韶关中行为此提供了不实证据,甚至是隐匿、篡改、伪造证据,如法庭上应辩护律师要求出示的协储经营发放的并被单位收缴的《关于原储蓄科发放奖金情况一览表》,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单位发放奖金,以至法院枉法裁判“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授权”,“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帐的方法”挪用公款。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节“妨碍司法罪”的多项规定。 1999年6月,韶关中行面对广州人行对原储蓄科协储经营进行现场检查,采取了篡改党组和行务会议记录,妄图再次隐瞒事实真相,以逃避单位领导责任。尽管如此,广州人行根据单位犯罪的三个要件,作出了广州银发[2000]52号《关于对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帐外经营进行处罚的通知》,决定取消行长曾宪乐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责成广东省中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一行为违背了国办发[1998]1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7月,韶关中行在党庆活动中,竟然对取消某职工代表资格通不过责怪党员不称职,没有站出来主持正义,还说是对中行的犯罪,又逼问党员是谁检举揭发了协储经营。其实,中行员工都知道专柜协储经营就是单位帐外经营,单位不在清理整顿中自查上报,却要员工为此承担责任,接受处分,甚至判刑,就怨不得大家敢怒不敢言,采取抵触情绪。这一行为违背了《工会法》第11条“各级工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产生”,只有“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也违背了《党章》规定的,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 1999年9月,韶关中行因栽赃协储经营不成,又受到广州人行的现场检查,再逼问出是谁检举揭发了协储经营,于是,行长曾宪乐亲自上检察机关找领导,将离任稽核中同时披露的另一宗令行禁止的自查清理的保本获利的有目共睹的帐外经营,在威胁利诱一年之后,才告他人贪污,但经过检察机关拘留审查查无犯罪事实,又将其非法关押在单位培训中心历时半个月,这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238条和第243条“诬告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同时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案件报告制度的处理规定》。 1999年11月,韶关中行在广东省中行行长来韶撤换行长曾宪乐时,害怕员工上访,竟然派单位经警在宾馆戒备森严。当上访人出现时,则强行将其推出宾馆,上访人只好守候在门口,则又叫来不明事理的警察,妄图以妨碍公务押上警车,当上访人出示中行工作证后,才威胁其回单位解决问题不要在此闹事。上访人回到单位,又被单位经警拒之门外。这一行为违背了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公民信访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有权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党章》规定的,党员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1999年12月,韶关中行使用单位经警非法拘禁败露后,便串通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将非法拘禁转为取保候审。但在执行期间,行长曾宪乐被广州人行取消了任职资格,又被广东省中行免去了行长职务,于是,不等结案或解除取保候审(解除时间2000年9月18日),当然更知诬告查无犯罪事实,便将栽赃陷害者、威胁利诱者、诬告贪污者、非法拘禁者、取保候审者开除了公职,这一行为违背了劳办发[1996]71号规定“被审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办发[1997]23号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予以辞退”。 2000年2月,韶关中行在开除他人公职3个月后,又以“任职期间严重违规帐外经营,所获利差去向不明,造成分行经济损失”为由开除其党籍。而韶中银稽[1999]49号文确认其帐外经营时间是“1994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1日”,既没有占用单位资金,也没有造成经营损失,并在政策规定前自查清理完毕,且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无犯罪事实。这一行为违背了《党章》规定的“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综上所述,韶关中行借故离任稽核披露协储经营,并将协储经营伪造挪用公款,为此所做的一切,难道不是目无党纪国法?难道不要受到责任追究?难道不该还其政治清白?十年诉求,我们的行政机关,我们的党纪部门,就将党纪国法置之不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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