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我们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履行职责。现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胥敬祥有罪。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本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
1、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抢劫八次。案发至今,“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他人”是谁,姓啥名谁,一个也未查清;认定的“持械”凶器:铁棍、电击枪、双管火药枪、匕首、电警棒,一件也未收缴;认定抢劫价值万余元的上百种物品,而从胥敬祥家搜查的35件物品,没有一件能确认为赃物;认定的一件绿毛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胥敬祥犯罪所得。全案只有被告人口供,而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事实经过,没有一起相互吻合印证。
2、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拦路抢劫李素贞。经审查,在胥敬祥主动交待了这起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搜查了胥敬增家,在胥敬增在场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也未抓捕胥敬增。而李素贞和胥敬祥二人供证不一,李素贞先证胥从自己身上搜走了300元钱,后证胥不要钱,要她去派出所。胥否认从李身上搜身掏300元钱的行为。认定胥敬祥采取搜身等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未经质证。
3、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张修建盗窃黑猪一头。对胥敬增未调查,张修建否认,胥敬祥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胥敬祥供认偷了三头猪,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两头猪被偷的事实不存在。猪没有丢,胥敬祥却供认自己偷了,不能排除胥的偷猪口供是被逼供的结果,更不能以此唯一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观全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无据可证犯罪。
二、对胥敬祥的定罪量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任务,两大项任务,同等位置,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离一项的结果都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公正,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结果使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刑诉法对逮捕、起诉、审判犯罪公民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79年刑诉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本案,
刑诉法规定:起诉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并且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鹿邑县公安局于
刑诉法规定一审判决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本案,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条件:共同犯罪没有同伙,没有凶器,没有赃物,无据可证犯罪。鹿邑县法院却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胥敬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于
周口市检察院于
错误的逮捕、起诉和审判,造成胥敬祥被错误关押13年。13年光阴,4700多个日日夜夜,胥敬祥承受了无尽的苦难。在关押期间,胥敬祥父母先后去世,长期的关押使他甚至叫不出自己孩子的名字,天天以泪洗面。在监狱,胥敬祥患上慢性肾炎、心膈肌炎,有多种疾病,带病煎熬着十六年刑期。为了早日结束牢狱生活,明知是被冤屈的却不敢申诉,因为申诉属于不认罪,不认罪就不能减刑,就不能早日与家人团聚。被冤屈了却不能申诉,严酷的现实扭曲了胥敬祥的人格。
由于我们公检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受损害的不只是胥敬祥一人,其家庭也受尽苦难。胥敬祥被捕时,三个幼儿分别是4岁、2岁、4个月,在没有父亲的日子里,其母亲张玉平一人带着他们艰难生活,孩子们从小受到各种歧视和非同龄人的苦难。为了生活,大姑娘刚满15岁就辍学打工。其妻子张玉平在自己患病,最小的孩子发高烧,无钱看病,感到生活无望时,喝农药自杀(后被抢救过来)。家庭的不幸又影响到社会,社会的不良影响又损害着家庭。
对胥敬祥的错误逮捕、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当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有了纠错机会时不纠错,继续维持错诉、错判,上述做法不仅伤害了胥敬祥个人 及其家庭,而且严重损坏了公检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
三、胥敬祥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田有更家,“胥敬祥供述‘先在堂屋后墙挖洞’,被害人报案时无此内容,胥供述后才予以核实,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事实是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胥敬祥供述他91年在山东长岛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再审查明:胥91年在长岛打工证据不足。这也成为河南鹿邑县发生蒙面入室抢劫,胥敬祥是抢劫犯罪分子的理由。河南省十年前发生抢劫案件,你不能证实你十年前不在河南,因此,你就是河南十年前发生抢劫案件的犯罪分子。一审裁定荒谬到什么地步,法律成了儿戏。
由于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蒙面入室抢劫,使侦查机关没有去排查其他犯罪线索,在客观上掩盖了真正的抢劫犯罪分子。1991年鹿邑县杨湖口乡发生的十几起蒙面入室抢劫案件至今没有侦破,真正的抢劫犯罪分子对社会潜在的危害依然存在。
胥敬祥案件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为了充分有效的保护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背离这一原则,必然是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权,必须提高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去认识。
为了从制度上真正做到不冤枉,不错捕、不错诉、不错判一个公民,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从证据出发,依靠证据来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保护无辜。当证据疑点无法排除时,就要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从“挂”(将案件挂起来);当无据可证犯罪时,就不能屈从任何压力,给无辜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必须顶住各种压力,不讲“面子”,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案。本案从92年4月将胥敬祥逮捕,到97年3月一审判决,历时5年不能起诉、审判,严重违法超时是什么原因?其间,县检察院曾五次退补,地区分院两次退补,但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同意本案“降格”处理:由县检察院起诉,县法院顶格判刑。面对有关部门的“协调”,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都能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出现这起错案。当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对显而易见的错误不纠正,无事实根据的再次认定胥敬祥有罪。不愿意纠错,无非是“面子”。在有了纠错机会时,如果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不顾及“面子”,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错误,就不会有今天的再审开庭,也不会有胥敬祥及其家属历时13年的苦难。我们认为,侵犯人权,就是违宪,保护人权,必须提到宪法的高度去认识。而我们执法工作服从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再大的“压力”、再大的“面子”,都永远不能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借口。
四、胥敬祥构不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改判胥敬祥无罪。
审判长:从刚才庭审调查出示的证据和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没有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认定胥敬祥蒙面入室抢劫,只有胥敬祥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胥敬祥实施搜身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胥敬祥盗黑猪一头,只有胥敬祥的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无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时,一、二审法院却无根据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原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无罪判为有罪,严重侵害了胥敬祥的公民权利。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再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改判胥敬祥无罪。
2005年度CCTV法治人物 全国模范检察官
第六届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 蒋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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