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最经典的无罪抗诉庭审发言

2007-01-21 10:14 来源于:人民监督网 | 作者:蒋汉生 | 浏览:
2005年度CCTV法治人物,全国模范检察官,第六届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蒋汉生,于2004年6月16日在胥敬祥无罪抗诉案件庭审当庭发言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我们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履行职责。现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胥敬祥有罪。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本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

 

       1、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抢劫八次。案发至今,“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他人”是谁,姓啥名谁,一个也未查清;认定的“持械”凶器:铁棍、电击枪、双管火药枪、匕首、电警棒,一件也未收缴;认定抢劫价值万余元的上百种物品,而从胥敬祥家搜查的35件物品,没有一件能确认为赃物;认定的一件绿毛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胥敬祥犯罪所得。全案只有被告人口供,而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事实经过,没有一起相互吻合印证。

 

        2、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拦路抢劫李素贞。经审查,在胥敬祥主动交待了这起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搜查了胥敬增家,在胥敬增在场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也未抓捕胥敬增。而李素贞和胥敬祥二人供证不一,李素贞先证胥从自己身上搜走了300元钱,后证胥不要钱,要她去派出所。胥否认从李身上搜身掏300元钱的行为。认定胥敬祥采取搜身等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未经质证。

 

        3、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张修建盗窃黑猪一头。对胥敬增未调查,张修建否认,胥敬祥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胥敬祥供认偷了三头猪,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两头猪被偷的事实不存在。猪没有丢,胥敬祥却供认自己偷了,不能排除胥的偷猪口供是被逼供的结果,更不能以此唯一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观全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无据可证犯罪。

 

       二、对胥敬祥的定罪量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任务,两大项任务,同等位置,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离一项的结果都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公正,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结果使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刑诉法对逮捕、起诉、审判犯罪公民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79年刑诉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本案,1992年4月13日批捕胥敬祥时,一件犯罪事实也未查清。由于错误的批捕,导致本案5年诉不出去。

 

     刑诉法规定:起诉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并且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鹿邑县公安局于1992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鹿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鹿邑县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2年8月22日1993年6月28日1993年8月10日1993年9月1日1993年10月4日,五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鹿邑县公安局于1993年6月22日8月26日12月2日重报鹿邑县检察院。鹿邑县检察院在未查清本案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30日将案件报送周口分院(后更名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口分院1994年1月26日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鹿邑县公安局于1996年8月15日重新移送起诉,周口分院于1996年12月6日将本案又退交鹿邑县院审查起诉。在未查清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况下,鹿邑县检察院经有关部门的“协调”,于1996年12月13日将本案提起公诉,指控不构罪的胥敬祥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

 

        刑诉法规定一审判决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本案,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条件:共同犯罪没有同伙,没有凶器,没有赃物,无据可证犯罪。鹿邑县法院却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胥敬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于1997年3月7日以抢劫罪判处胥敬祥有期徒刑15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鹿邑县检察院、鹿邑县法院在没有证据印证犯罪、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对胥敬祥的逮捕、起诉、审判,交付监狱服刑,严重侵犯了胥敬祥基本人权,同时也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

 

       1997年11月10日,周口分院以鹿邑县公安局预审员李传贵在办理胥敬祥案件时徇私舞弊,一、二审法院错判李传贵无罪为由,提请本院抗诉。本院在审查李传贵案件时,将原案胥敬祥案件调卷审查。经审查发现,认定胥敬祥抢劫、盗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口供定案的问题。本院在复查本案的事实证据,重新调查有关问题,反复做工作后,于2001年3月1日决定:指令周口市检察院抗诉。3月28日下文:“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周口市检察院于2001年5月27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7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开庭时,鹿邑县检察院却以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出庭支持公诉,直接违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组织原则。鹿邑县法院无视客观情况的变化,放弃纠正错误的机会,再次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违背刑诉法关于一审判决的原则规定,对显而易见的无罪案件再次作出有罪判决,于2002年4月18日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胥敬祥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理了十个月,于2003年3月25日将二审裁定交检察院。二审裁定:驳回胥敬祥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十六个月内,针对同一事实和证据,先后做出两个截然对立的裁定。第一个裁定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既没有事实被进一步查清,又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在第二个裁定中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个裁定自相矛盾,无视法律的严肃性,目的就是为了坚持错误判决,客观上造成了对胥敬祥的公民权利的继续侵害。

 

      错误的逮捕、起诉和审判,造成胥敬祥被错误关押13年。13年光阴,4700多个日日夜夜,胥敬祥承受了无尽的苦难。在关押期间,胥敬祥父母先后去世,长期的关押使他甚至叫不出自己孩子的名字,天天以泪洗面。在监狱,胥敬祥患上慢性肾炎、心膈肌炎,有多种疾病,带病煎熬着十六年刑期。为了早日结束牢狱生活,明知是被冤屈的却不敢申诉,因为申诉属于不认罪,不认罪就不能减刑,就不能早日与家人团聚。被冤屈了却不能申诉,严酷的现实扭曲了胥敬祥的人格。

 

     

  由于我们公检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受损害的不只是胥敬祥一人,其家庭也受尽苦难。胥敬祥被捕时,三个幼儿分别是4岁、2岁、4个月,在没有父亲的日子里,其母亲张玉平一人带着他们艰难生活,孩子们从小受到各种歧视和非同龄人的苦难。为了生活,大姑娘刚满15岁就辍学打工。其妻子张玉平在自己患病,最小的孩子发高烧,无钱看病,感到生活无望时,喝农药自杀(后被抢救过来)。家庭的不幸又影响到社会,社会的不良影响又损害着家庭。

 

      对胥敬祥的错误逮捕、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当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有了纠错机会时不纠错,继续维持错诉、错判,上述做法不仅伤害了胥敬祥个人 及其家庭,而且严重损坏了公检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

 

        三、胥敬祥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田有更家,“胥敬祥供述‘先在堂屋后墙挖洞’,被害人报案时无此内容,胥供述后才予以核实,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事实是被害人91年3月29日,在案发第七天即陈述这一事实,胥的供述是一年以后,92年4月11日。胥敬祥供述在先在后与公安机关是否刑讯逼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被告人是否如实交待问题,一个是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办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先或在后,与公安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供述在先”怎么就能得出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呢?

 

       一审法院认为:胥敬祥供述他91年在山东长岛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再审查明:胥91年在长岛打工证据不足。这也成为河南鹿邑县发生蒙面入室抢劫,胥敬祥是抢劫犯罪分子的理由。河南省十年前发生抢劫案件,你不能证实你十年前不在河南,因此,你就是河南十年前发生抢劫案件的犯罪分子。一审裁定荒谬到什么地步,法律成了儿戏。

 

       由于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蒙面入室抢劫,使侦查机关没有去排查其他犯罪线索,在客观上掩盖了真正的抢劫犯罪分子。1991年鹿邑县杨湖口乡发生的十几起蒙面入室抢劫案件至今没有侦破,真正的抢劫犯罪分子对社会潜在的危害依然存在。

 

       胥敬祥案件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为了充分有效的保护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背离这一原则,必然是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权,必须提高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去认识。

 

       为了从制度上真正做到不冤枉,不错捕、不错诉、不错判一个公民,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从证据出发,依靠证据来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保护无辜。当证据疑点无法排除时,就要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从“挂”(将案件挂起来);当无据可证犯罪时,就不能屈从任何压力,给无辜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必须顶住各种压力,不讲“面子”,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案。本案从92年4月将胥敬祥逮捕,到97年3月一审判决,历时5年不能起诉、审判,严重违法超时是什么原因?其间,县检察院曾五次退补,地区分院两次退补,但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同意本案“降格”处理:由县检察院起诉,县法院顶格判刑。面对有关部门的“协调”,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都能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出现这起错案。当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对显而易见的错误不纠正,无事实根据的再次认定胥敬祥有罪。不愿意纠错,无非是“面子”。在有了纠错机会时,如果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不顾及“面子”,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错误,就不会有今天的再审开庭,也不会有胥敬祥及其家属历时13年的苦难。我们认为,侵犯人权,就是违宪,保护人权,必须提到宪法的高度去认识。而我们执法工作服从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再大的“压力”、再大的“面子”,都永远不能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借口。

 

        四、胥敬祥构不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改判胥敬祥无罪。

 

        审判长:从刚才庭审调查出示的证据和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没有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认定胥敬祥蒙面入室抢劫,只有胥敬祥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胥敬祥实施搜身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胥敬祥盗黑猪一头,只有胥敬祥的口供,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无证据证实胥敬祥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时,一、二审法院却无根据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原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无罪判为有罪,严重侵害了胥敬祥的公民权利。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再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改判胥敬祥无罪。

      

                                                 

           2005年度CCTV法治人物 全国模范检察官

              第六届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 蒋汉生

 于 2004年6月16日在胥敬祥无罪抗诉案件庭审当庭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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