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今日审理江西省人大原副主任陈安众受贿案。
被告人陈安众,1954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江西省总工会原主席。曾任中共衡阳市委副书记、副市长、市长,中共景德镇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萍乡市委书记、九江市委书记,江西省政协副主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庭审直击: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罗某某、李某38次收受珠海经济特区三桥集团有限公司茹高某、茹新某、茹辉某、茹超某给予的人民币143万元、91万港元、价值人民币0.3894万元的砂金1块,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6次收受深圳市京武投资有限公司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6万港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收受江西金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夫妇为其支付的《中国现代企业CI战略》出版补贴费人民币3.5万元,通过其妻刘某某收受程某某夫妇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邮票,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李某13次收受长沙京友融科贸有限公司曾某给予的人民币57.5万元、0.5万英镑、0.1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4次收受中共萍乡市委原秘书长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2万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事实,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李某、温某某15次收受景德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方某给予的人民币71万元、2万港元、价值人民币2.23万元的5块奥运福娃纪念金块,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9次收受中共萍乡市安源区委原书记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0.4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6次收受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原区长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8.2万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20次收受萍乡日报社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0.7万美元、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熊猫金币1枚,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7次收受萍乡市林业局原局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14次收受中共萍乡市委办公室原副主任肖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3万元、0.05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6次收受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1.4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温某某8次收受萍乡市华油深蓝石油销售公司董事由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0.6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收受萍乡客车厂职工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2.43万元的“老凤祥”金条1根,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10次收受中共莲花县委原书记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9次收受江西省瑞昌县公安局原局长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0.2万美元、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1块,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3次收受九江市柘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主任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嘉莱特和平国际酒店”消费卡1张,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收受江西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给予的30万港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温某某11次收受天洋置地(九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2次收受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翡翠观音1件,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玉石饰品1件。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收受九江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梅某给予的0.3万欧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3次收受九江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九江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刘海粟国画2幅、0.5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4次收受江西省普洛德高科技有限公司郭某给予的人民币1.66万元、1万美元,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3次收受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方总承包工程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水晶观音1件,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受贿事实,即陈安众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5次收受九江市彭泽港区茂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某给予的0.36万美元、价值人民币23.41万元的手表6块、价值人民币12.111万元的“周大福”金条2根,公诉人进行举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陈安众自行辩护:“接受指控和公诉意见,没有什么辩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