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春洪 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原党委书记。因为受贿1.8万元,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处他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7日宣判那天,当地有300多村民从杨家镇赶车过来旁听。此前,杨家镇一些村民联名,向法院提交了一封“求情信”,期待法院能“网开一面”。
“联名信”:他是个好干部
今年7月,杨家镇堰口村、龙潭村等村村民赵淑芳、陈连芬、申生武、周兴财等近30人,为曾春洪写了一封“联名信”递交给法院。这封2000多字、村民摁了红手印的“联名信”中描述:“他(曾春洪)担任镇长、书记以来,杨家的公路修建大大改变。杨家到白合的柏油路、杨家至和平的石子路、还有各村的回乡路。公路四通八达,老百姓出行方便多了……杨家镇场镇规划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绩,杨家农贸市场的建设使用,促进了杨家农贸发展,彻底改变了原来以桥为市、以路为市的集贸面貌。杨家自来水厂建成,广大居民吃上了安全卫生的饮水。污水处理厂的修建,彻底改变了原来场镇脏乱差局面……”
“联名信”称:“听说他(曾春洪)犯了严重的错误,他到底犯下多么严重的错误,我们老百姓不知道。但在我们老百姓的心目中,我们仍然认为曾春洪是个好同志、好干部……”
一位参与了“联名信”的村民说,“联名信”的目的是“希望上级政府、党组织能够多调查”。
困难户:想吃点肉都会去找他
19日下午,提起曾春洪,杨家镇辛苦村7社村民陈昭全脱口而出:“那是一个‘好人’。”陈昭全认为,曾春洪是一个干实事的人,“经常往乡下跑”。
据当地人介绍,现年42岁的曾春洪,老家在东兴区石子镇石家村。曾春洪年幼时,母亲去世。求学中,曾春洪差点辍学,最终在一位当教师的姨妈帮助下,高中得以毕业。此后,曾春洪通过招干考试,成为一名乡农技站工作人员。1991年,曾春洪来到杨家镇政府,此后再没有离开过。
16日、17日,开庭审理曾春洪那两天,每天都有300多村民赶来旁听。杨家镇龙潭村村长熊建章说,杨家镇共有1个社区15个村,“前来旁听的村民,涵盖了其中12个村”。
今年5月,接到东兴区检察院电话后,曾春洪的身影,再没在杨家镇出现过。
一位名叫陶兴蓉的当地居民回忆,曾春洪老婆陈淑琼,原来一直在杨家镇当裁缝。“一干就是十多年,连个门面都没有,只有个露天摊。”
困难户周国权表示,当地一些家庭条件不好的居民,想吃点肉,都会去找曾春洪,“每一次过去,(曾春洪)都会掏点钱给对方,让对方割肉吃。有一次我就得了200元”。周国权说,“杨家镇场镇上有个要钱的,每次看到曾春洪上街,就会追着要钱。还有个王癫子,精神有点毛病。一次,王癫子在曾春洪办公室外拉了一堆屎。掏钱让他走了后,曾春洪自己亲手打扫了秽物。”
2009年1月25日,一场大火,将杨家镇场镇上10余户、30余间房子烧个精光。受灾户莫大树感叹,事情发生后,曾春洪四处跑关系,筹资金,“最终,每户受灾户只交了45000元,政府扶持一部分,就能够得到一间门面,一套住房。 ”让莫大树抱怨的是,现在新楼早已修好,“没有化粪池、没有通电,受灾户还是搬不进去。我们也不知道应该去找哪个?”
也有人认为:他就是想往上爬
“联名信”中提到的一些反映曾春洪“政绩”的东西,恰恰与曾春洪最终“落马”有关。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认为,2008年初,曾春洪伙同杨家镇原镇长门毅、原副镇长郑兴忠,收受开发商程星竣、承建商曾文胜的贿赂共计55600元。其中,曾春洪分得赃款18000元。
据了解,曾文胜是杨家镇客运站承建商,程星竣则是杨家粮站(现建设成为杨家农贸市场)开发商。
不过,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的数十名群众中,也有人表示,曾春洪这人,有“野心”,“就是想往上爬”。
一位和曾春洪关系密切的人士说,程星竣成为杨家粮站的开发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为了拉曾春洪一把。“程星竣是曾春洪的隔房舅舅。”
专家:触犯刑律就该受法律制裁
一位负责庭审执勤的法警说,一个普通科级干部受贿案子,能够引来如此众多的旁听群众,在内江的确很少见。内江东兴区有政府工作人员私下告诉成都商报记者,“罪”与“好”如此鲜明地在曾春洪身上集中展现,其实并不奇怪。“这主要在于,各自的评判标准不同。罪与非罪,依据的是法纪标准,就是看他是否贪污受贿。好与不好,老百姓依据的是他是否为百姓做了好事、实事。不过,道德标准上面的‘好’,并不能冲淡法纪上的‘罪’。通过这一事件,最大的警示在于,每一位领导干部,必须时刻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否则,一旦出现什么闪失,那就只能自己后悔、领导痛心、群众惋惜,而一切,又都于事无补了。”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也表示,功是功,过是过。行为人只要触犯刑律,就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既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指的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量刑时的酌情适用,事实上就是多方综合考虑的结果。但酌情适用,并不影响触犯刑律这一事实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