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和合法性?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和合法性?
2007年3月9日01时42分许,我妻余少华深夜下班回家乘坐人力三轮车(无加装动力)途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被交通肇事逃逸驾驶员钱声力因醉酒驾驶悬挂“粤P05106”的假牌车辆以追尾形式撞成重伤至今瘫痪在北京海军总医院的病床上,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海军总医院等北京四家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大小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症”。此病已属终身残疾,目前世界上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案。
2007年4月20日根据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苍公交认字(2007)179号认定,钱声力驾驶假牌车辆在人行横道上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余少华和王苏荣无责任。2007年4月18日经我要求后,苍南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浙江省苍南县检察院法医为我妻余少华做司法鉴定。根据浙江省苍南县检察院苍检技医鉴(2007)097号鉴定书结论:余少华系车祸,致使其颈椎椎间盘、腰椎椎间盘突出。评定其伤势程度为轻伤。(因当地浙江省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浙江省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只诊断出头部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颈、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小便有时不能自控等病症(见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总结),漏诊“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大小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症,由于病情愈加严重,根据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要求受害人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于2007年5月15日转北京治疗至今。
2007年4月24日肇事逃逸驾驶员钱声力对浙江省苍南县检察院法医做出的余少华伤势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医院漏诊我妻的病症,我也于2007年9月18日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为余少华的“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大小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症的伤势程度与车祸因果关系鉴定。
从2007年9月18日向公安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对余少华伤势程度与车祸因果关系鉴定已过去时间9个月有余,为配合鉴定,我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供了余少华在六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病例复印件和所有的影像资料及医院诊断证明。余少华在海军总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海军总医院多次催促需要余少华所有的影像资料作医疗对比使用及专家会诊使用,而公安交警部门迟迟未归还余少华所有的影像资料,延误伤者治疗……
在全家人的左顾右盼中,2008年6月5日,我们终于收到了由浙江省苍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转来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但结果却让人非常意外。根据浙人伤鉴(2008)第21号文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少华的颈椎病、腰椎病与2007年3月9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诱发或加重原有颈椎病、腰椎病的症状;其枕部肿胀、右软组织稍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鉴定结果对余少华转北京治疗过程中北京四家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及详细的住院病例资料复印件(均盖有医院病历复印校对章)只字未提。隐瞒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海军总医院等北京四家医院为余少华诊断的“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二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情?经请教在北京多位中国医学界脊髓、神经科著名专家及通过网上资料查阅,我们得知脊髓损伤(spinal cord injury,SCI)是由于各种不同的致病因素(交通、工伤事故及运动意外中常见的损伤,多发生于车祸,跌倒和坠下,运动创伤、枪伤)引起脊髓结构、功能的损害,造成损伤平面以下运动、感觉、自主神经功能的障碍。涉及两下肢部分或全部躯干的损伤称为截瘫(paraplegia),四肢躯干部分或全部均受累者称为四肢瘫(quadriplegia)。根据致病因素,脊髓损伤属外力作用引起的损伤。脊髓损伤的功能障碍主要是:脊髓休克、运动功能丧失(瘫痪)、感觉障碍、体温控制障碍、排大便与膀胱排尿功能紊乱、肌痉挛、关节挛缩、疼痛、心理障碍、性功能障碍。脊髓损伤是一种严重的致残性损伤,伤者多为儿童和青壮年,损伤所致的瘫痪等人体运动功能缺失严重影响患者的生活和心理健康。康复应尽早介入。我们得知脊髓损伤是由外力作用引起的。那这个“外力”来自何处?难道受害人的颈脊髓损伤与车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吗??根据公安交警告知,法医鉴定要到医院为余少华做临床医学司法鉴定,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没有到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原因为何?根据《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第4条:法医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人身检查,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有确定鉴定时机的义务。委托单位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法医鉴定。第 5条:对行动能力严重受限的被鉴定人,办案单位和法医可以到被鉴定人所处的地点进行人身检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严重违反《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为什么?把医疗影像资料建议性意见凌驾于临床医学诊断之上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及客观鉴定原则,存在虚假鉴定的故意为什么?对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海军总医院等北京四家医院为余少华诊断的“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二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情诊断进行隐瞒为什么?不敢将北京四家医院的医疗诊断写进鉴定书中进行因果关系的论证为什么?
余少华在车祸以前一直参加羽毛球运动(家中还保留着余少华参加羽毛球运动没有用完的月票卡),身体健康,生活乐观。但从车祸当日(2007年3月9日)始就从未离开过病床,至今已一年零六个月多,巨额的医疗费用使全家人无法承受,而交通肇事逃逸者拒付医疗费,拒不承担责任,而我妻却依旧瘫痪在海军总医院的病床上,身心饱受病魔摧残。不禁让我们全家人痛心疾首。受害人的权益由谁来保护?如何保护?如果没有司法腐败、没有公安交警集体办假案、没有《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故意虚假鉴定而交通肇事逃逸者已被绳之以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第八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疑问:
1.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是为履行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而设置的,同时还肩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即对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中相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完全不同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和个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五点不同:其一,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履行检察职能需要而设置的,后者是面向社会服务,包括为当事人服务;其二,主体资格不同:前者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鉴定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则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三,管理体制不同:前者由检察机关实行内部管理,后者实行登记、收费的行业管理;其四,保障机制不同:前者办案经费是由国家保障的,后者是靠取得执业报酬,其鉴定活动直接与经济利益挂钩;其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为追诉犯罪,其鉴定意见导致错案的,检察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社会鉴定服务机构承担的只是民事赔偿。
2.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便于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工作是必要的,但不能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否则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3.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010—65205379)司法部(010—66183301)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0571--87054408)查询得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是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卫生厅联合发文成立挂靠浙江省政法委名下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执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没有司法部或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属无资格司法鉴定机构,不但属违法鉴定机构的嫌疑而且是非法鉴定机构的嫌疑?《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吗?
4.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时没有委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共同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鉴定书只有《浙人伤鉴(2008)第21号》鉴定文号而没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文号为什么?一份鉴定书盖上二枚公章为什么?到底是哪家机构在做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依照这条规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人身伤害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是挂靠在浙江省政法委名下的一家单位,它不是一家医院,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照该条规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是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在该机构没有被撤销之前,是不能对外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为了掩盖其司法鉴定业务的非合法性而随便盖上一家医院的公章就可以披上“合法”的外衣了?作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第一鉴定人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包朝胜,第二鉴定人是浙江省人民法院法医饶文军,第三鉴定人是浙江省人民法院法医杨宇军,请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包朝胜、浙江省人民法院法医饶文军和杨宇军是否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包朝胜、浙江省人民法院法医饶文军和杨宇军严重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包朝胜、饶文军和杨宇军三人在二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什么?合法否?
5.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没有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属无资格司法鉴定机构嫌疑?只有一名法医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有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根据《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第一条,1、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县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作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的,须委托县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初次鉴定,不得越权鉴定。为什么要委托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法医进行初次鉴定?
6.请问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受害人余少华由于医院漏诊“无骨折脱位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大小便失禁,双手功能障碍”等等病症,根据《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第6条、办案单位或案件当事人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或意见)理由不足、不全面、发现新的材料以及解答新问题,可以由办案单位委托原作出鉴定的法医进行补充鉴定。为什么要违反《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第6条,要将医院漏诊的病情不进行补充鉴定而进行重新鉴定?办案单位为什么要欺瞒老百姓乱走办案程序?难道每个受害人都要先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姜 浙
2008年10月10日
相关报道:
附:
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http://www.fmedsci.com[InstallDir_ChannelDir]cnews/200609/345.htm
作者:肖玮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自10月1日起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将如何贯彻《决定》、规范检察机关技术鉴定工作?记者就此专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
记 者:检察机关将如何根据《决定》要求,规范技术鉴定工作?
负责人:《决定》对于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纳入科学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决定》颁布后,立即下发文件,并专门召开了全国检察技术部门的电视电话会议,对学习贯彻《决定》作出部署、提出要求。我们强调,各地检察机关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对技术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规范。
记 者: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是什么?
负责人: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记 者:《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任务。检察机关将如何贯彻这一规定?
负责人:自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记 者:检察机关鉴定工作属于何种性质?
负责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是为履行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而设置的,同时还肩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即对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中相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完全不同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和个人。
记 者: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哪些区别?
负责人:至少有以下不同:其一,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履行检察职能需要而设置的,后者是面向社会服务,包括为当事人服务;其二,主体资格不同:前者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鉴定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则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三,管理体制不同:前者由检察机关实行内部管理,后者实行登记、收费的行业管理;其四,保障机制不同:前者办案经费是由国家保障的,后者是靠取得执业报酬,其鉴定活动直接与经济利益挂钩;其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为追诉犯罪,其鉴定意见导致错案的,检察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社会鉴定服务机构承担的只是民事赔偿。
记 者: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要求,检察机关将如何建立健全鉴定工作规范?
负责人:根据《决定》要求,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决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条件的要求,建立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陆续制定和修改《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和各专业门类的工作规范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的技术鉴定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