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检:铁建领域贿赂案高发 涉工程建设各个环_人民监督网 

南昌铁检:铁建领域贿赂案高发 涉工程建设各个环

2006-05-01 18: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铁路建设的加快,改善了人们的出行条件,但在建设中的职务犯罪也随之发生。近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2008年以来查处的铁路工程建设领域的40件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发现贿

        铁路建设的加快,改善了人们的出行条件,但在建设中的职务犯罪也随之发生。近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2008年以来查处的铁路工程建设领域的40件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发现贿赂案件占75%。

  涉及工程建设的所有环节

  权钱交易突出。40起案件,贿赂案件30件30人,占75%。如某铁路局一个工务段集经科科长李某,虽然官不大,却掌握工程发包、预算计价、管理验收大权,从2005年5月到2009年4月,他38次收到被关照人的“感谢费”32万余元,此外还贪污7万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发案环节较多。铁路工程建设,一般都要经过工程发包、检查进度、验工计价、质量验收等环节。40起案件,发生在工程招标投标环节的11件,占27.5%,发生在工程进度、验工计价、质量验收环节的19件,占47.5%,发生在计财管理环节的10件,占25%。案发几乎涉及铁路工程建设的所有环节。

  犯罪金额较大。40起案件,案值在5万元以上的36件,占90%。其中,5万元至10万元的11件,占27.5%,10万元至50万元的18件,占45%,100万元以上的7件,占17.5%。如中铁某局集团总经理助理温某,与他人合伙向有关部门打招呼,使包工头潘某得以承建龙厦铁路一个隧道的出口工程,事后一次性得到潘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温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与人方便自己方便”

  贿赂犯罪的无现场特性,增加了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一些包工头平时寻找机会送礼,加强感情联络;在投标阶段拿金钱开道,打通关系;施工、验收期间用金钱打点,图个一次“过关”。贿赂犯罪的无现场特性,查案时证据难找,加上行受贿双方具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使得一些意志薄弱的掌权者错误地认为“用权换钱的方式最保险”,便赌一把“与人方便自己方便”。

  铁路工程点多线长、监督制约存在漏洞。铁路是条条管理模式,一个单位的机关要管理几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外的下属部门,下属部门独立性较强。铁路工程建设点多线长,并且施工地点远离单位所在地,施工单位独立性较大,而这些施工单位又工种齐全、官小且握有实权者众多,虽然铁路企业制定了制度,但监督制约力度显然不够,监督盲区仍然存在,职务犯罪还有生存的缝隙。

  投资大,工期长,给嫌疑人获取较大财物提供了可能。近几年,铁路基础建设频繁,投入资金众多,期间需要大量的物资,且承包的业务金额巨大,使得工程承包商或材料供应商能够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导致行贿者出手大方。其次是铁路工程建设周期较长,承包商与掌握工程的当权者之间有较长的业务联系时间,同时也给权钱交易提供了累加的时间,致使犯罪金额逐渐扩大。如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从1999年8月至2007年6月,连续作案8年,先后45次接受9人的贿赂155万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预防对策

  加强职务犯罪的监督和预防。由铁路局党委牵头,设立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保证及时有效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以案论法,典型引导,积极开展检察预防工作。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严把招投标关口,杜绝不良记录人员入场。完善监督机制和监督方法,使监督真正成为预防犯罪的一道屏障。

  加大查处力度,增加犯罪成本。铁路相关职能部门要联合行动,尤其是检察机关要加大查案力度,打消铤而走险者“胆战心惊捞取一阵子,舒舒服服享受一辈子”的赌博心理。

  加强对当权者的教育。要针对性地对手中掌握实权的人员进行人生观、权力观、价值观教育,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教育其要依法用权,正确用权,强化自律意识,提高抵制腐败的能力。

责任编辑:rmjdw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人民监督网郑重提示:
    国家主席习近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发表评论
评论需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评论列表

X
分享到微信

友情链接

央视网 凤凰网 财新网 金融时报 北京青年报 联合早报 新浪网 新华网 人民网 中国网 中央纪委 中国广播网 中国新闻网 中国青年报 观察者 新京报 今日头条 腾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