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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是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绍鲁村民代表,我们向贵网站反映我们的村长被判为5年徒刑,罪名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庭审时数百名村民下跪喊冤,判刑后仍被村民推选为村长,得票率83%。 村长叫吴增仁,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绍鲁村人,案情真相如下:
 
    一、事发经过、
 
   200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吴增仁儿子吴云峰因车辆营运手续问题被临安公管所工作人员拦下检查,当时吴云峰并未抗拒执法,已将相关证件交公管所工作人员,但公管所四、五个工作人员一定要当场扣车,引起吴云峰不满,公管所四五名工作人员围攻殴打吴云峰,并将吴云峰从二三米高的土坡上踢下去,致使吴云峰头、颈、背部多处受伤。
 
 
    由于公管所人员粗暴执法,致使吴云峰受伤。村民认为,此条线路上有数十辆车没有营运证,数年如此,未曾出现拦车打人的怪事,是村长得罪蒋泽平,他串通职能部门用“放鸽子”的方式借机报复。本村红砖厂由村干部决定拍卖给蒋泽平,村民坚决反对,上访不断,蒋泽平认定是新任村长吴增仁发动的。村民不能咽下村长受累的苦果,于当晚7点许,自发去於潜镇找公管所人员,吴增仁曾劝告村民:“派出所几天后会处理此事的,你们不要去了。”之后回家吃饭,没有任何纠集、煽动的行为,这一事实,控辩双方笔录及被告人当庭供述都较为一致。而吴增仁后来赶到於潜镇,并非去给冲突火上浇油,而是接到村民打来的电话说有人被打,他作为一村之长无法回避的情况下,才赶去处理。
 
   吴增仁到达现场后,首先向副所长吕燕翔了解情况,吕燕翔打电话给所长陈国松,征得所长同意后,叫吴增仁去派出所见所长。吴增仁转身阻止村民跟随,说:“大家先回去,这事我会处理的”。但村民仍然跟着他前往派出所,他又几次劝阻,却无效。到达派出所之后,吴增仁一个人上二楼办公室找所长。他与所长面谈时,蒋泽平派出以韩小华为首的一批流氓,大打出手,用刀刺入68岁村民应有庭的腰部,韩小华本人亲自打落村民蒋凤两颗门牙。蒋凤进医院治伤,韩小华追至,殴打看护蒋凤的父亲蒋洪伟,胸部被打伤,头部打破,缝三针。上述情况,由辩护律师提供的多位证人证实,完全可以推翻侦察机关所提供的吴增仁有指挥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的证据,而且在冲突发生之后,吴增仁又用话筒向群众喊话,要大家克制,这一控辩双方都认可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吴增仁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主观故意,试想,如果吴增仁希望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看到冲突扩大,他求之不得,怎么会用扩音话筒去灭火呢?追究真相,所谓“冲击”,是韩小华之辈制造的,不然不会有村民的重伤,冲击罪名应加在韩小华身上。
 
   二、此次冲突所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规定的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 要达到“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两个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只是“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那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即可,是用不着定罪的。对照本案,事情发生在晚上9时至11时,并非机关上班时间,而是值班时间;前后持续不到3个小时,虽然造成了打人、砸窗的后果,但起诉书只认定“使派出所工作瘫痪”;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工作近3个小时”,但是到结论部分,又改为使“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事实上,当时公安局领导都到了,工作是没有中断或停止过的。因此,如果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只是“使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那么就只能治安处罚,而不宜定罪判刑。
 
   三、一、二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诉人所谓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所谓相互吻合的“证人证言”及一审五名被告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全部予以认定,而对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七为证人当庭作证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仅以“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为由全盘否定或根本不予提及,显示一、二审法院并非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有未审先判之嫌。
 
 
 
   1、一审开庭时,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向群众叫喊:“去,到派出所去,绍鲁人没有这么好欺负的。”并向群众挥手示意的聚众行为,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且有诱导式发问等程序问题,现列举几例:
 
  於潜派出所所长在笔录中描述吴增仁的指挥行为时,引用吴增仁的话:“去!大家一起去!大家到派出所去。”
 
  於潜派出所副所长吕燕翔在笔录中,只听到吴增仁说“去。”
 
  民警刘国忠在笔录中说,吴增仁一边手举拳头,一边口中大喊。
 
  协警曹贤军在笔录中说,他听到吴增仁说:“走,到派出所去,杀头、枪毙,我一个人去。”
 
  证人施钱荣在笔录中说,他听到吴增仁说:“去,到派出所去,绍鲁人有介好欺负的。”
 
  申诉人认为,吴增仁如果存在聚众行为,当时看见的证人只能作大致相同的描述,不可能出入如此巨大,一、二审法院对如此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居然认为它们能相互印证、吻合。其判决的公正性无法令人信服。
 
   2、辩护人申请的七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他们在现场的不同位置均看到吴增仁几次阻止村民跟随他去派出所,也没有发出任何煽动性言语及动作,吴增仁在派出所通道门口说:“来几个人,来几个人”的意思是让村民来几个人拦住往派出所里冲的村民而不是判决书所讲的聚众的意思,对此,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取得的证人张明荣、鲁树明、盛银根的证言可以证实。一审出庭的七位证人年龄各不相同,全部为现场的目击者,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所说情况均相互印证,并非像判决书所说对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所发生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如果真的相互矛盾,判决书为何不能一一列明,让大家看个明白呢?
 
   从上述控辩双方的证据不难看出,控方指控上诉人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不但自身存在矛盾,而且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更是针锋相对、截然相反,显然,控方证据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性怀疑,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及裁定书中却根本没有将双方证据的矛盾之处摆出来,也未说明为什么控方证据能够全面采用,而辩护证据一份也不能采信,便以控方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如此判决根本不需要开庭,也无需辩护人,法院直接引述起诉书便可下判,如此审判,如何体现公正,如何能维护社会和谐?

 四、辩护人在一审及上诉阶段反复强调,本案被冲击机关於潜派出所是本案的侦察机关临安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本案由临安市公安局实施侦察违反回避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须回避的理由,是错误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本身就是程序违法。
 
  一、二审法院认为回避主体特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检察、侦察人员个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本案侦察人员有具体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事由,故回避要求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由于於潜派出所的民警与本案侦察人员均为临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为同事关系,符合回避制度所规定的第四种情况,审判机关无须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人只要指出须回避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即可,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实施了哪些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队辩护人指出的侦察人员违反回避制度不予支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反,请求上诉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由于本案侦察人员与於潜派出所的民警有同事关系,某些办案人员已经实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违法行为,例如,辩护人二审阶段调查证人徐荣华时,他就讲到侦察人员有诱供、逼供行为,导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知一、二审法院看到此份笔录作何感想?
 
   另外,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在庭审阶段,也有违法之处。例如,公诉机关的证据目录中记录吴增仁有7份共48页的供诉,而公诉机关当庭只出示了上诉人2004年9月23日9时26分所作笔录,辩护人要求出示吴增仁的其它几份供诉,公诉人说其他供述与这份供述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出示,而这份当庭出示的吴增仁的供述,第一页就写道:“你在前几次的交代中还没有把自己的事情讲清楚,希望你如实把自己所作所为讲清楚。”既然吴增仁前几次供述没有把事情讲清楚,那么前几次的笔录显然与这次笔录不一致了,为什么公诉人硬说是一致的,拒不出示呢?而一、二审法庭也未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前几次笔录,就以此次笔录为准,在判决书及裁定书中认定:吴增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作案经过的相关情节、实施的行为可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如此不顾事实的认定,怎能作出正确判决!
 
五、这起由于行政执法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在临安当地群众引起极度关注。
 
申诉人之夫吴增仁是绍鲁村非常有威望的村干部,他在日常工作中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带领村民致富奔小康,在村民心目中树立党的基层干部的光辉形象。本起案件中很多村民目睹吴增仁在现场制止混乱局面,最后反落得一个阶下囚的结局,都感到不公平,纷纷采取各种方式呼吁。吴增仁被拘留时,一千多位村民签名上书,呼吁释放。一审开庭,绍鲁村近千名村民来到临安法院要求旁听,尽管只有50位村民进入现场,但其他村民站在法院门口,一直等到晚上8点半庭审结束,其中有数百名村民在庭外广场下跪请示从轻处理吴增仁。但群众的呼声没有引起临安法院的重视,吴增仁被判有罪。二审期间,绍鲁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尽管吴增仁已失去人身自由,但广大村民仍然高票选举他担任村委会主任,村民们还选派几名代表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反映民意,要求司法公正,但二审法院仍置案件事实与民意于不顾,维持原判,申诉人只能选择申诉之路。村民认定这种判决不得人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主观武断,未能排除控方证据自身的合理性怀疑,在未纠正侦察、公诉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有罪,其判决结果难以体现公正执法的基本要求。二审法院在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之下,未开庭质证,在裁定中也根本不予提及,其维持原判的裁定,完全不能体现公正与公平的法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