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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陕西检察院的报告:商业贿赂案为何难查办

2006-07-12 09:03 来源于:中国青年报 | 作者:孙海华 | 浏览:
涉及干部之多:陕西查处104名县处级以上干部 一幢住宅楼,一幢公寓楼,两幢楼的招标建设成了校长的“摇钱树”。
    涉及干部之多:陕西查处104名县处级以上干部

    一幢住宅楼,一幢公寓楼,两幢楼的招标建设成了校长的“摇钱树”。因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帮了忙”,陕西省石油化工学校校长山鸿从这棵树上摇下了19万元,同时也为自己摇来了10年牢狱生活。

    不仅如此,这一案件又相继牵出4名贪官:包括该校原副校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科长,原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科科长在内的4人难逃其责,而行贿人姜守贵也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此案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一起典型案例。记者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获悉,自2003年至今年4月,该省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能,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509件521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就达104人。

    被查处的509件商业贿赂案中,引起社会关注的有:西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景文等4人涉嫌贿赂案;陕西人民出版社原社长周鹏飞等5人涉嫌贿赂案;西安市房管局物业处原处长钟军受贿200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宝鸡市千阳县原副县长陈斌收受贿赂案、渭滨信用联社原主任李来锁索取和收受贿赂25万元案;铜川新区管委会原副主任仝德志受贿案、铜川市建设集团原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宁国治受贿案;陕西理工学院原副院长黄祥林受贿42万元案;汉中农电工委原主任岳成东受贿48万元案、汉中中心医院原副院长龚宜文受贿70余万元案等等。

    涉及领域之广:工程建设、金融、电力、医疗卫生等成为当前商业贿赂犯罪“高发区”

    “事实上,商业贿赂行为已渗透到社会许多领域,在陕西省查处的这509件案例中,工程建设、金融、电力、医疗卫生、土地管理、教育、政府采购等成为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发区,这与国家划定要求严查的几个商业贿赂‘重灾区’范围是一致的。”为加强今后查处行动的针对性,陕西省检察院对这些案件进行了综合分析:509件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的209件211人、土地出让领域的25件25人、医药购销领域的44件44人、产权交易领域的19件22人、政府采购领域的29件29人。

    商业贿赂特点分析:主要呈现四个特点

    “招投标搞半明半暗操作,表面看似公开,实则是谁给的好处多就把标投给谁,是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最常使用的伎俩。”据陕西省检察院综合分析,商业贿赂案的主要犯罪手段还有:加大工程量,提高工程项目造价;对工程质量验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偷工减料的工程也验收合格;在产品购销活动中,双方合谋,层层加价,或者变换产品型号,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由于具有“权力寻租”的性质,商业贿赂犯罪案的最大特点就是“受贿案件占大多数”;

    其次,非单位直接经管人和部门一把手犯罪多,在同一案件中多是一把手和主要经管人共同接受贿赂,且案犯与行贿人联络次数较多、受贿次数较多,每次受贿数额都不大;

    再次,窝案、串案多;

    最后,行贿、受贿行为多发生在购销活动过程中,如医药购销领域多是医疗设备或药品第一次采购完毕,经销商为感谢和以后销售方便进行行贿;工程建设领域则是在建筑材料购买后、付款前行贿;教材采购领域多是在教辅材料订购后、支付款项过程中发生。

    法律界人士说:

    商业贿赂的通俗说法,就是给回扣、好处费,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掌握实权的部门和个人中。掌有实权的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负责各种招标、购销、项目审批、土地审批等机会,大肆收受贿赂或索要‘回扣’等。这使商业贿赂犯罪在以下几个环节尤其突出:医疗卫生系统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环节;金融系统发放贷款环节;工商系统注册办证环节;税务系统核税、征税环节;教育系统教材设备采购环节;政府采购环节等。

    陕西省检察院的一份报告对此现象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是立法上的局限性。 据了解,我国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已明显滞后,《刑法》是199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由于受当时立法环境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及相关规定都比较简单,面对当今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一些条款难以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

    同时,现行立法对犯罪主体的限定过于狭窄,使一些本应受到惩处的商业贿赂主体得不到相应的处罚。当前,检察机关查办商业贿赂犯罪主要是依据《刑法》第八章有关规定,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规定将一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排除在外,而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恰恰又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医生、教师等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却因此较难受到查处。

    立法的局限,还体现在法律法规相互之间不能有效衔接上。按照《刑法》第385条规定,贿赂的是财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贿赂除财物外,还包括其他内容,明显与《刑法》不同。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的表现形式更是多样,如提供劳务、技术帮助、与实权人物私下所办的企业联营、关联受贿、色情、性贿赂等等,这些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贿赂范畴,因而削弱了刑法对商业贿赂案件惩处力度。加上“商业贿赂”指的是什么样的贿赂,目前既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因而给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第二个因素,是案件线索匮乏,调查取证困难。 由于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利益一致性,且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监管主体很难发现线索。加上群众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又缺乏完善的鼓励举报、保护举报人机制,知情人往往不愿举报、不愿做证,案件线索主要靠反贪部门自己摸排。商业贿赂行为通常是账外给付、接受,加之许多私有企业、个体户没有账户,几乎没有书面证据,知情人也很少,给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

    另外,此类案件的查办证据多为“一对一”,案件往往牵涉到多个单位,行贿、受贿人中一方一旦听到风声,便串供、毁证,订立攻守同盟。 加上目前的线索管理制度,从受理到查处,中间环节多,容易泄密,且相当一部分单位、部门发现犯罪后进行内部消化,以罚代刑,导致此类案件线索成案率普遍较低。

    办案人员在查办过程中还发现,目前行政处理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手段,也是商业贿赂犯罪线索的来源之一,而有权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关既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包括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管辖方式并无明确界定,多头管理又缺乏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由此常常导致管辖权的脱节,对商业贿赂犯罪打击不力。

    此外,当前商业贿赂行为形式多样,手段日趋隐蔽且日益现代化。 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单一、落后,现代化技术的运用差距很大,也给办案带来很大难度。

责任编辑:rmj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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