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就是对当前犯罪防控现实的回应,它重新配置了醉酒驾驶、食品安全等领域的罪刑规范,调整了刑罚结构,修改了关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对民众颇为关注的贪腐犯罪,修正案(八)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因而有必要分析它对贪腐犯罪防控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以便对将来的走势有一个基本的预期。
首先,修正案(八)的部分条文可直接适用于贪腐犯罪。例如,死缓考验期结束之后,即便有重大立功,也只能减为二十五年(修改前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缩小了贪腐犯罪死刑与“生刑”之间的差距。又如,在数罪并罚的场合,如果各罪的刑期总和超过三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限提升至二十五年(修改前为二十年);但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与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多次贪污或受贿不进行数罪并罚,因而这一规定对单犯贪污或者受贿者影响不大。另外,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也适用于贪腐犯罪。
除了这些具体条文的影响之外,修正案(八)引发的司法趋势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贪腐犯罪的防控。修正案(八)的核心内容是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需要宽仁,但不是无条件的宽仁。基于这种原则,修正案(八)在调整刑罚结构之时,同时确立了两方面的内容,即死刑限制与“生刑”加重。这两方面的内容相互弥补,以保证犯罪防控力度的总体平稳。修正案(八)就这两方面的内容都作出了规定。死刑限制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是具体效果,涉及特定的13种犯罪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二是前者产生的宏观效果,即死刑限制思潮,它将促使贪腐犯罪死刑适用的削减。“生刑”加重的核心内容,除了死缓考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以及数罪并罚上限的规定之外,就是限制减刑和不得假释的规定。而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它只适用于因累犯、故意杀人等特定类型的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因而,它只能对条文所列情形产生具体的效果,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决定。由于“名单”里没有贪污、受贿犯罪,贪腐罪犯的减刑与假释就得不到充分的限制。而通过自己的“网络”影响减刑、假释,正是贪腐犯罪规避“生刑”最常用的手段。遗憾的是,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此作出回应。
考虑到当前的反腐败形势,这一缺失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在审判环节,法院应当考虑到立法对“生刑”执行控制的不充分,对贪腐犯罪的死刑削减保持节制;在刑罚执行环节,要从严把握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的条件,以保证刑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