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给我发来的邮件:
关于罗彩霞案件有关情况的通报
罗彩霞案件受到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就该案件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罗彩霞案件目前依然处于法定程序审理过程中
2009年5月15日:本院受理罗彩霞与被告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湖南省邵东县教育局、贵州师范大学、贵阳市教育局姓名权纠纷一案。
2009年5月18日和5月19日:为及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各被告,本院指派两个送达小组分别前往湖南省和贵州省。因七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市,其中,五被告住所在湖南省,两被告住所在贵州省。于5月19日送达贵州师范大学、贵阳市教育局;于20日送达到被告王峥嵘、杨荣华、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和湖南省邵东县教育局。同时,发现被告王佳俊下落不明。
2009年6月1日:罗彩霞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于同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院长唐昆雄为本案被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向各被告送达罗彩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
2009年6月12日:邮局以查无此人为由将本院邮寄给唐昆雄的相关诉讼文书退回本院。经本院传唤罗彩霞询问,罗彩霞称其提供的唐昆雄送达地址有误,重新提供唐昆雄的送达地址,本院再次向被告唐昆雄进行了邮寄送达。
2009年7月15日:本院对被告王佳俊进行公告送达。《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该送达公告,公告期为60天,于2009年9月15日届满视为送达。送达后,被告依法享有15天答辩期。
2009年6月4日:被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于15天答辩期满的第14日,将管辖异议书邮寄至本院。针对邵东县第一中学提出的管辖异议。我院及时认真进行审查,待被告王佳俊公告送达期满之后, 于2009年10月9日,裁定驳回邵东县第一中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向王佳俊公告送达该裁定书。2009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向被告王佳俊送达民事裁定书的公告,2010年1月5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被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对裁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2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一中学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公告送达。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将卷宗退回我院。
2010年3月29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期间,我院积极为开庭做准备,指派两名法官赴湖南省核实被告王峥嵘服刑地点及联系开庭事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罗彩霞变更诉讼请求,又追加新的被告,八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异地,其中五个被告在湖南、三个被告在贵州,罗彩霞提供被告唐昆雄送达地址有误,又增加了送达难度和次数,被告王佳俊从案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峥嵘被刑事羁押,历经三次公告送达(每次公告期60日),并有管辖异议等特殊情况,我院克服重重困难,一直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认认真真及时审理该案。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第一,依据贵州省教育厅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黔教学发(2009)129号文件,将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的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6631200805881372)、学位证书(证书编号:1066320085881317)、教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085210042001383)、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证书编号:GZGY1070714116)原件收回并注销。贵州省教育厅将假罗彩霞的学历信息从网上提交,书面报请教育部学生司注销学历电子注册,宣布证书无效。
第二,依据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师资格认定办公室提供的电脑信息显示,罗彩霞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已经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认定通过,教师资格编号为:20091230042007246。
第三,罗彩霞身份信息存在使用障碍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四,本案被告王峥嵘已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14至2012年9月4日止,现正在湖南长沙监狱服刑。
第五,本院已将案件进程的有关情况通知了罗彩霞。本院曾于2009年6月8日、6月29日、9月18日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告知了罗彩霞关于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送达、管辖异议等情况。
目前此案仍处在正常的审理过程中,我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无特殊情况,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预计在8月中旬开庭审理。我院会始终恪守法律规定,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