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夏东明刑讯逼供案庭审现逆转
——公诉检察官张静辩称伤情揉揉搓搓可形成
编者按:倍受社会关注的江苏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原副处长夏东明(曾任原淮安县级市国土局长)受贿一案,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夏东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夏东明及其爱人张玉荣不服判决及裁定,搜集相关证据,坚持不懈地奔波于申冤之路。得到众多网络媒体关注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2008年5月,江苏省高院指派泰州中院审查,9个月后将情况书面报告省高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立案再次审查。2010年6月13日,江苏省高院下达再审通知书:指令淮安中院对夏东明案再审。
2011年4月22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一庭公开对夏东明案进行了再审。审判长是法官许玉虎,审判员、审判监督员分别是姜国、李进;公诉方三位检察官分别是韩振国、张静、杨国梁。被告夏东明的辩护人是北京显扬律师事务所李亚伟律师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刘光凯律师,他们为夏东明作无罪辩护。经被告人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庭审辩论,产生了几个焦点。这里,我们对庭审中的几个焦点加以阐释与剖析,以便关注此案的社会公众对此案有更深刻的了解。
侦查期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夏东明及其辩护律师的观点是刑讯逼供事实存在。提供了新的证据——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记录与体检表。两表均表明夏东明左胸两处青紫瘀血伤痕;并有证人应绪春出庭作证:“夏东明入看守所的第一天是我给他洗的澡。夏身上多处伤痕,两肋、臀部、大腿、小腿、前胸、背部、两小臂等。”当公诉人韩振国向他发问时,应绪春情绪有些激动,当庭指控:“检方向我取证时就是你恐吓我,叫我‘不准乱讲话,如果乱讲就怎么怎么……’。之后录像时我刚想说‘有伤’,他就对我咳嗽,我害怕,就作出‘没有看见夏东明身上有伤’的证言。我说了假话,感觉对不起自己的良心……”韩振国辩称,他只是对应绪春讲,讲假话要负法律责任……
公诉方的观点是没有对夏东明刑讯逼供。公诉方张静对应绪春提问“夏东明膀子上有伤吗?”,应绪春回答“好象……两小臂有伤”。公诉方得出结论,所有证人证言都没有说两小臂有伤的,只有他一个人这样讲,证词不稳定,证言反复,应绪春证言是假的。
至于体检表所记载伤情形成的原因,公诉人张静这样说,“……也许揉揉搓搓也可以形成”。
旁听席上发出一片揶揄的笑声……
审判长大声呵斥:“不许喧哗!”
看守所的狱医韦剑出庭作证,证明夏入所时身上没有伤。韦剑陈述,夏入看守所的第二天,她与另外一人对其进行体检,没有发现夏东明身上有伤。如果伤情严重,要上报,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不能收押。但她在检方有一份笔录这样显示:“夏东明入看守所时肯定没有伤”。这份笔录与其签名的体检表完全不同。律师刘光凯向韦剑做了以下询问:
律师:你的这份证言与你签名的体检表完全不同,你怎样看待?
韦剑:在检方取证的时候,已是过了很长时间,有些记不太清……
律师:你对夏东明全面体检了吗?
韦剑:是全面体检。
律师:是脱光衣服体检吗?
韦剑:脱去外衣。
律师:你认为8月份哪些属于外衣?哪些属于内衣?
韦剑: ……
律师:体检表上的青紫伤痕属于外伤还是内伤?
韦剑:是外伤。
律师:这个伤痕刑讯逼供可不可以形成?
韦剑:当然可以,这谁都知道。
在这里我们看到,韦剑的证言“肯定没有伤”并不是含混不清,而是言之凿凿。即使一个普通人,如果真是记不清了,应该说“可能没有或者好象没有” 而绝不是“肯定没有”,何况是法律医务工作者。
公诉方的另一位证人是夏受审期间参与审查的侦查人员杜兵。他所证明的观点是没有对夏东明刑讯逼供。他回答律师提问,夏东明到案第一天到送往看守所,他一直参与夏案的侦查。参与侦查的前后共有十多人,三人一班,24小时对夏实施监视居住。在他当班时没有对夏刑讯逼供,其他人他不敢保证。
辩方律师李亚伟向杜兵询问,夏东明有固定住所,为什么还要将他关押在招待所等非法定场所“监视居住”?招待所即非其住所,又非其居所,名为监视居住,实属变相羁押。
对这一观点,杜兵的说法是夏东明在辖区内无固定住所。由农干校办案点转到人武部办案点是领导的决定,因审讯以外有其他事情要调查。……
杜兵陈述,后来(8月16日)由金湖办案点送往看守所时是下午四点钟左右,按看守所惯例,当时没有对夏东明进行体检。
夏东明说事实上送看守所时间是上午十点左右,与健康体检表时间一致。
夏东明当庭指控杜兵对其多次殴打:以拇指指尖掐喉结,致使其说不出话,喊不出声;曾与张晓林一起用毛巾将其嘴堵住,三次向鼻腔内灌水,呛昏后再用冷水泼醒;三次以掌骨用力击打其背部等刑讯手段,并以语言配合动作进行描述殴打的情形。杜兵除了前面的失口否认,未作任何辩解。
辩方对刑讯逼供的另一指证是拘留证时间改动的问题。夏东明陈述拘留证由8月9日改为8月16日,是检方私自改动。8月9日没有送看守所是因为其遭刑讯逼供,伤情太重,无法送往看守所而被送到人武部招待所后院办案点养伤七天。
公诉方的辩解是,拘留证的改动“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来检方8月9日已经开出拘留证,但由于接到纪委通知,要继续审查夏在慈云寺地块的土地问题。于是送往人武部办案点继续审查。后审查中发现只是违规(公告时间未到期),并没有犯罪情节,才在8月16日送往看守所。
听起来似乎合情合理,但接下来夏东明的陈述,连旁听者也能看出端倪:慈云寺地块接近农干校招待所办案点,要调查这个地块上的事情,何必舍近求远送到80公里外的金湖县人武部办案点?况且既然是继续审查,为何七天没有做一份笔录?检方拿出的证据是几份日期在三月前也有三四个月后的向纪委的调查报告且无领导签发日期的原始文稿,检方提供的侦查地块的资料全是从档案室、办公室找来的,且无一份注有实际取证的时间,证明不出是8月9日至8月16日这7天时间内取到的证据。
旁听人员纷纷质疑,用那些不同于夏东明在人武办案点时间(8月9日至16日)的调查报告来证明这七天调查其他事情,而这七天又无笔录,岂不令人感觉像是在移花接木?而依检方说法,从农干校办案点转移到人武部办案点是为继续侦查,那么送看守所并不妨碍继续侦查,何以不送看守所?检方和杜兵的解释似乎太过牵强。
对“没作笔录”问题,公诉方的辩解是因“在外围取证,因此未做笔录”。
辩方提出夏东明受到刑讯逼供的另一个佐证是检方录制的夏东明有罪供述的录像。夏东明称,此录像被剪辑过。因为开始录像时是做的正面录制,五六分钟后,侦查人员倪长龙将他叫出去。七八分钟回来后,就开始做右侧面录制。出去时,他无意中发现左脸及眼眶有青紫伤痕,所以做右侧面录像时,他三次以拿水杯喝水为由,转脸让录像设备录制下他的左脸伤情,均被喝令“坐好了,坐正!”在他做这些动作时,他右臂一块红肿伤痕被录制下来。侦查人员张晓林为了不让他再转脸,还将放在他右侧的水杯移至正面桌上。杜兵还将打印好的材料推至他面前,目的是令其按照材料上内容交待。辩方律师称,在庭前控、审、辩三方共同观看录像时,的确有以上情节。
而公诉方辩称,如此是为了能全面录制房间中其他人或其他设施。当时最高检并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如果夏东明脸上有伤,何必作这份录像授人以柄?
辩方律师称,在夏东明这份录像前后均有对其他人的录像,皆是正常的人头像正面录制,均没有侧面录制的现象。
2010年12月 1 日,与夏东明同监室的吴青松到法院出具证言,大致内容是夏东明入监时身上有多处伤痕。公诉方辩解,吴青松几次笔录伤处不一致,证言反复,说明其证言是假的,不足以采信。
辩方律师刘光凯辩称,吴青松的证言与应绪春的证言甚至公诉方证人韦剑的证言以及两份体检表都有相互印证之处,那就证明夏东明入看守所时身上有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现有的公诉证据不足以否定刑讯逼供的事实,更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夏东明侦查期间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受贿事实是否存在
翟元昌行贿八千元一事,夏东明称不是事实。夏东明的爱人张玉荣出庭作证,证明翟元昌送钱被其退回一事。张玉荣称,1998年初,夏刚当局长没几天,翟元昌到她家里,得知夏不在家,丢下一个信封并表明改日再来会夏。当时我并不认识翟,发现信封里装着钱,匆匆追出,人已消失在人群中。后来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翟与其司机一起带着六瓶五粮液酒到夏东明家,夏仍然不在家,见是日前送钱的人,态度十分强硬,将钱和酒一并退还给翟元昌。当时翟的司机宋善青亲眼目睹了这一切。当夏东明出事后,我找到宋善青,他出具了一份证言,大致内容是:夏东明家属找我证明退钱一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后来又有一次,我在医院里见到宋善青,他叫我“夏师娘”,说了这么一段话:“(与老板)到别人家送钱收下的我记不得,你家退了的我记得很清楚”。此话在场人张芹亲耳听见,辩方要求张芹出庭作证,未得到法庭许可。
这笔八千元的行贿款,卷宗里有04年7月26日与10月21日两份翟元昌的笔录,辩护律师称这两份笔录矛盾有七八处之多,最明显的是具体收钱的人不确定,一份说夏东明不在家,八千元送给了他爱人张玉荣;另一份却说是夏局长一个人在家,八千元送给了夏东明。而且卷宗中还有记载,翟元昌只送过夏东明两笔钱:一笔八千元和一笔两万元,那笔两万元被夏退回之事检方已查实,那么这笔八千元却出现了两次,送钱的对象都不确定,无法自圆其说,足见证言自相矛盾。而原审判决却忽略了这份矛盾,认定了夏东明受贿八千元“事实存在”。
张玉荣非常困惑,对于翟元昌这八千元贿款一事,既然牵涉到她,为什么侦查机关从未找她调查?一审、二审法院也没有向她调查?
此次开庭前,夏东明与同事蒋和一同找到翟元昌,要求他出庭为自己作证,洗雪冤屈。翟一再向夏道歉,称夏的冤案因自己而起,当场拿出五万元现金给夏作为补偿。
夏与第三人同事蒋和,将钱收下,存入银行,想以此作为证据,但庭审中公诉方称,张玉荣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况且她所陈述之事与本案无关。
原审判决“夏东明收受邵国飞一万元”,辩方称不是事实。出示记者采访邵国飞的录音,邵国飞证明没有向夏行贿,即这一受贿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方辩称,记者采访录音不能作为证据。
原审判决“夏东明收受顾众两万元”,辩方称不是事实。顾众所在市政公司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结算工程款,根本没有行贿的必要,而且市政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在所谓“顾众行贿夏东明两万元”时间的前后,并没有相应款项的财务账予以佐证。而公诉方称,市政公司的财务账中可以体现这笔行贿款。
原审判决“夏东明收受刘玉广2.4万元”,双方均未拿出新证据。辩方坚持夏东明向其弟借款是事实,且案发前全然不知刘玉广请其弟转交2.4万元一事。弟弟主观上的明知不能代替哥哥主观上的明知,更不能客观归罪。而原审中夏东祥先说是借款,后“经过检方的思想教育”说成是刘玉广的贿款,证言反复,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遵遁“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到下属单位报销发票属受贿”的几项,辩方拿出参与公务就餐活动二位证人的书证。辩方称,夏东明垫支公务就餐活动票据被下属单位取走报销后又将该款垫支用于公务,并未入个人腰包,只能算违规,不能定为犯罪。
这一点,记者在淮安国土局办公室得到印证,夏用此笔款项购买了沙发、办公桌等办公用具。沙发沉默,办公桌无语,仿佛默默诉说着夏东明的悲惨遭遇……
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辩论异常精彩。法官当庭没有宣判,待合议庭合议审委会通过后再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