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敬祥案件是2005年度被多家新闻媒体披露的全国“三大冤(错)案”之一,胥敬祥本人在几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错捕、错判,含冤入狱13年,于2005年3月15日被无罪释放。
但时至今日,三大冤、错案的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都已经获得国家赔偿,惟独河南的胥敬祥赔偿案遇到了重重阻力,从2005年6月21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毫无进展。
胥敬祥案件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1997年在审查其他抗诉案件时发现的一起错案,法院认定胥敬祥案件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指控的八起入室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存在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矛盾、全案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赃物一件也不能确认,被告人的口供不是本人签名;认定的一起拦路抢劫只有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
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在核实了相关证据后,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属于错案,决定通过刑事抗诉程序加以纠正。
但再审过程中,河南省的县、市、省三级法院明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不依法改判纠正,两次维持原判、两次发回重审,致使案件陷入“诉讼怪圈”,一拖就是4年。
在4年的漫长等待中,胥敬祥等白了头发,家中老母去世,房屋坍塌,三个孩子中两个相继辍学。去年,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活动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情况,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胥敬祥案“发回重审”阶段果断撤回起诉,对胥敬祥作出不起诉决定,给这起久拖不决的“马拉松”案件划了句号。
该案的纠正情况先后被《人民日报》、新华社、《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众多新闻媒体报道,在全国产生了强烈反响,弘扬了正气,树立了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赢得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赞誉。
胥敬祥案件的纠正,体现了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体现了法治的力量,但也有人早在胥敬祥出狱时就讲“这不是法院判决纠正的,法院不负责赔偿”,给赔偿问题定了调。
2005年6月21日,胥敬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两个月时间周口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回音。
2005年9月16日,胥敬祥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河南省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汤路明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并在河南省高法赔偿办与周口中院赔偿办王主任通了电话,王让汤路明律师把赔偿申请再给周口中级法院立案庭寄一份(汤路明律师已在2006年6月21日将赔偿申请寄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他却又要求汤路明律师在郑州给周口中院的立案庭再寄一份),汤路明律师按他的要求给周口中院立案庭又寄了一份。
2005年12月14日,汤路明律师再次与周口中院赔偿办王主任联系时,他说两个问题:一是本案错案确认程序不当;二是列周口中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法律依据。
汤路明律师请他给予书面答复,他却不给,并表示:“胥敬祥愿意到哪里告就到哪里告,我们已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法没答复我们不受理。”
2006年2月中旬,汤路明律师又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马主任联系,他让汤路明律师去找省高级法院的立案庭。
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只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责任有义务给予答复,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让赔偿申请人在法院内部转起圈来,始终不给予明确答复。
汤路明律师:赔偿申请是与法有据
1、根据《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侵权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归责赔偿原则,鹿邑县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先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对不应定罪的人作出有罪裁判、鹿邑县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作出逮捕决定,上述三机关都属于侵权机关,都是赔偿义务机关。
2、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起诉决定作为司法决定,不仅对赔偿请求人,而且对所有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以及全社会都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既是国家权力运作的常识,也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确认的。
3、2005年7月5日“两高”《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该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作了缩小解释,即使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在本案中,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依法无疑都应认定为赔偿义务机关。
4、有人认为该错案是因为胥敬祥自己虚假供述导致的,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应赔偿。但胥敬祥在审讯中遭到刑讯逼供,至今身上伤疤犹在,他在历次庭审中都声泪俱下反复陈述,而且经庭审调查证实,在胥敬祥有罪供述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写。
从胥敬祥无罪出狱至今已经一年多,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9个月,13年的冤狱生活给胥敬祥个人和家庭带来无尽的灾难和无法弥补的损失,胥敬祥本人患上了严重疾病,父母双亡,孩子无人抚养,相继辍学,真可谓是家破人亡。为了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和纠正的这起错案,但是在赔偿问题上却遇到了重重阻力。
河南省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蒋汉生
胥敬祥案面对13年来都无法查清的事实,再次发回重审,只能是将案件挂起来,事情拖下去,不符合疑罪从无、有错必纠、有错快纠公正效率司法原则。
他说,当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撤销了对被告人有罪判决的前提下,决定对这个案件发回重审。实际上,整个案件的审理重新回到了一审阶段。省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该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决定对该案件撤回起诉,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对被告人做不起诉处理。他介绍,胥敬祥案正是这样处理的。
他说,否定有罪的权力并不是法院独享的。在刑事调查和诉讼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对事实证据进行不断的筛选、排除、肯定或否定的过程,侦、诉、审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对案件的诉讼都有终止权力,检察机关拥有对案件的不起诉权,这种权力是兼有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力。
因考虑到事实证据不足,检察院在法院审理之前就撤诉的做法,在蒋检察官看来,并没有对法院裁判权造成侵犯,而是对法院是否履行裁判权的一种监督,是一种积极的处理方式。
“一旦检察院撤回起诉了,实际上是从程序上阻断了诉讼,而且从实体上终止了诉讼,因为法院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的审判基础,这意味着对案件的终极性认定。”
附:胥敬祥案件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 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
(2003年1月28日[2002]赔他字第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0月30日〔2002〕皖法委赔他字第4号《关于黄友谊因错误逮捕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