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摘要(共 10 条,得分 865 分,平均 8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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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0 楼 无辜冤民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13-06-02
· 没有亲历广西桂林全州三级法院里的黑暗和法官的邪恶。对广西的司法腐败祸国殃民就不会有透骨的恨!
[回复] 9 楼 将荣归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13-02-07
· 人民监督什么时候才能成为现实?!监督体制什么时候完善和到位?法制还是离我们很遥远。有钱、有权相对还有法,普通人除了不缺理什么都缺。!!!!!!!
[回复] 8 楼 三水河边人家 打分:100 分 发表时间:2010-09-04
· 举 报 信
姜堰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违法审理,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将具体事实向各位领导作一反映,请求各位领导依法监督姜堰市人民法院
[回复] 7 楼 李海永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9-15
· 河南法治环境有待进一步规范也治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都有半年了,一点儿信也没有,当事人急呀。不知道到什么时候才有结果?
[回复] 6 楼 cjl081410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8-29
· 现在老百姓打官司真的好难,因为我们许多的法官大人可以拿着你的证据和事实视而不见。许多的对法官和公检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制度的缺失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还是很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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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5 楼 civci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8-15
· 这是2007年的报导,近年来,自张立勇出任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以来,河南省法院工作,有许多创新,如:“带案回访”,“判决书上网”等都是全国闻名的。现在河南省政法委又推出“两查一访一满意”开创全国先河。胥
[回复] 4 楼 要刀客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6-26
· 这说明刀客是被逼出来的.真是不见棺才不落泪.
[回复] 3 楼 角落人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4-23
· 现在的法院真的是难进,真正为老百姓说真话办实事的更是少之又少。更多的是为了保住自己的位子,不惜拿老百姓的权益当儿戏。官官相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拿着老百姓的薪金祸害着老百姓。难道草
[回复] 2 楼 一滴雾水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9-02-12
· 法律是有权力人士的武器 是咱们老百姓的牢笼(考公务员叫国考,权力的诱惑多大……)
[回复] 1 楼 wym1230 打分:85 分 发表时间:2008-08-25
· 官僚腐渎
法律公正不等于诉讼公正
法:被一叶障目!诉:被暗渡陈仓!讼:被一手遮天!
官是人做的,有的不是人类产生的?如牛吃草,有的牛不用人看管即不
胥敬祥案件是2005年度被多家新闻媒体披露的全国“三大冤(错)案”之一,胥敬祥本人在几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错捕、错判,含冤入狱13年,于2005年3月15日被无罪释放。但时至今日,三大冤、错案的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都已经获得国家赔偿,惟独河南的胥敬祥赔偿案遇到了重重阻力,从2005年6月21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已1年8个月之久,国家赔偿毫无进展。近日《人民监督网》记者采访了胥敬祥的代理律师,河南省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汤路明律师。
河南法院将国家法律当做儿戏
汤路明律师说,2005年6月21日,胥敬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两个月时间周口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回音。2005年9月16日我作为胥敬祥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并在省高法赔偿办与周口中院赔偿办王主任通了电话,王让我把赔偿申请再给周口中级法院立案庭寄一份(我已在2006年6月21日将赔偿申请寄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他却又要求我在郑州给周口中院的立案庭再寄一份),我按他的要求给周口中院立案庭又寄了一份。2005年12月14日,我再次与周口中院赔偿办王主任联系时,他说两个问题:一是本案错案确认程序不当;二是列周口中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法律依据。我请他给我书面答复,他却不给,并表示胥敬祥愿意到哪里告就到哪里告,我们已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法没答复我们不受理。2006年2月中旬,我又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马主任联系,他让我去找省高级法院的立案庭。2006年11月6日,我再次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联系,答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确定。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只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责任有义务给予答复,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让赔偿申请人在法院内部转起圈来,始终不给予明确答复。
汤路明律师:胥敬祥赔偿申请与法有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侵权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归责赔偿原则,鹿邑县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先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对不应定罪的人作出有罪裁判、鹿邑县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作出逮捕决定,上述三机关都属于侵权机关,都是赔偿义务机关。
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起诉决定作为司法决定,不仅对赔偿请求人,而且对所有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以及全社会都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既是国家权力运作的常识,也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8日[2002]赔他字第8号)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
2005年7月5日“两高”《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该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作了缩小解释,即使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在本案中,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依法无疑都应认定为赔偿义务机关。
有人认为该错案是因为胥敬祥自己虚假供述导致的,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应赔偿。但胥敬祥在审讯中遭到刑讯逼供,至今身上伤疤犹在,他在历次庭审中都声泪俱下反复陈述,而且经庭审调查证实,在胥敬祥有罪供述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写。
胥敬祥冤狱案的纠错历程
胥敬祥案件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1997年在审查其他抗诉案件时发现的一起错案,法院认定胥敬祥案件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指控的八起入室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存在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矛盾、全案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赃物一件也不能确认,被告人的口供不是本人签名;认定的一起拦路抢劫只有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在核实了相关证据后,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属于错案,决定通过刑事抗诉程序加以纠正。但再审过程中,河南省的县、市、省三级法院明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不依法改判纠正,两次维持原判、两次发回重审,致使案件陷入“诉讼怪圈”,一拖就是4年。在4年的漫长等待中,胥敬祥等白了头发,家中父母去世,房屋坍塌,三个孩子中两个相继辍学。2005年,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活动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情况,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胥敬祥案“发回重审”阶段果断撤回起诉,对胥敬祥作出不起诉决定,给这起久拖不决的“马拉松”案件划了句号。贾春旺检察长对该案作过重要批示。该案的纠正情况先后被《人民日报》、新华社、《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众多新闻媒体报道,在全国产生了强烈反响,弘扬了正气,树立了司法机关有错必纠的良好形象,赢得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赞誉。胥敬祥案件的纠正,表现了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但也有人早在胥敬祥出狱时就讲“这不是法院判决纠正的,法院不负责赔偿”,给赔偿问题定了调。
《人民监督网》编者按:从胥敬祥无罪出狱至今已经近两年,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1年8个月,13年的冤狱生活给胥敬祥个人和家庭带来无尽的灾难和无法弥补的损失,胥敬祥本人患上了严重疾病,父母双亡,孩子无人抚养,相继辍学,真可谓是家破人亡。为了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和纠正的这起错案。关于赔偿问题,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河南法院系统却拒不执行,这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国家法律难道对河南法院没有约束力吗?
胥敬祥赔偿案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胥敬祥,男,44岁,住鹿邑县杨湖口乡胥阁庄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鹿邑县人民法院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
请求共同义务赔偿机关赔偿共计人民币561915.90元,其中包括冤狱赔偿301915.90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被关押造成的疾病治疗费13万元,三赔偿义务机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1992年4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2年4月13日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被鹿邑县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3年3月25日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鹿邑县法院重审;2005年3月15日鹿邑县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赔偿理由和要求:
一、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
(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裁定和决定都认定或表明赔偿请求人无罪。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终审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以认定“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撤销了鹿邑县法院和周口市中级法院的有罪判决和裁定,这已经确认了本案指控赔偿请求人犯罪没有足够的证据。
2、鹿邑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以“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60条、129条、137条、141条、162条等多个条款所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无罪。
(二)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起诉决定作为司法决定,不仅对赔偿请求人,而且对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以及全社会都具有法律效力。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以及“两高”《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答复》(高检发释字[2001]1号)(三)得到集中体现。
(三)本案发回重审以后没有重新审判,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并无影响。因为发回重审只是启动下级院重新审判程序的一个条件,另一个条件就是检察机关必须支持公诉,能不能重新审判并不完全取决于法院。同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河南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在法律评价上是完全一致的。那种认为发回重审就必然引起重新审判,没有重新审判法院就不受不起诉决定的约束的观点是于法无据的。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要求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侵权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归责原则,鹿邑县检察院、鹿邑县法院和周口中级法院均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请求人从刑事拘留到送达不起诉决定共计被关押4730天,2004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3.83元,关押期间应当赔偿:63.83×4730=301915.90元。由于被关押,给申请人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父母遭受此打击,悲愤交加之下相继去世,三个孩子十三年失去父爱,从小受到歧视,以至于不能像其他同龄孩子一样完成学业。本人也因遭受极大打击,自己以前的满头黑发至今已几乎掉光,这其中所遭受到的精神折磨和打击是外人所难以想象的。为此,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按每年一万元计算,关押13年,支付13万元。同时赔偿请求人长期被关押,导致严重疾病,现患有心膈肌炎和严重的肾病,为治疗疾病需支付医疗费13万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请求人共计人民币561915.90元。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胥敬祥
2005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
(2003年1月28日[2002]赔他字第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0月30日〔2002〕皖法委赔他字第4号《关于黄友谊因错误逮捕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
高检会[2005]1号
颁布日期:2005-7-5 执行日期:2005-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及时执行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现就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不再变更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