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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网》仗义执言的记者 您好!
我叫杨玲玲,是莱州市兴隆模具厂业主。2002年9月6日,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机器设备突然发生爆炸,我本人被严重烧伤,全身82%的烧伤面积。经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2年9月6日,我家人为保全证据,到煤油提供商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处提取、封存煤油样品。对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公司经理宋京军承认所售煤油因不合格被其他买家退货后,公司将其勾兑后出售给我厂。宋还说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是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
2002年9月9日,莱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我厂机器设备运行中使用的从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购买的煤油进行鉴定,结果是煤油的闭口闪点为3℃,远远低于标准技术要求的≥40。2002年9月23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交的公证提取的油样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证明从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所抽取的油样均不合格。
漫长曲折的诉讼历程
(一)枉法、超限的第一次一审法院判决
作为这次事故的受害者(以下简称原告),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和其上级单位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本希望能够借助法律的帮助还自己一个公道,谁知道这是噩梦的继续。事隔32个月之后的2005年6月16日,才拿到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于案情并不负责的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李文红、王培盛、唐广周真是绞尽脑汁、耗费心血,花了足足32个月的时间下达判决,可见其是如何违法执行国家法律的。
再说此份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煤油不合格是起火爆炸的原因;在对原告的责任认定上,因为没有确切的证据,所以判决书中大量使用了“可能”的字眼和用语,对原告的责任使用了“大胆的推定”。并依据其大胆的推断判定原告就此次火灾负主要责任。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枉法裁判。在责任的认定上已经是偏袒裁判,对于原告因在北京合理治疗所支出的各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还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的需要。不知道一审法院从哪个法律条文中找到的依据,我们查找了现行所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找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难道是一审法院的创新,自己创造并执行自己所创的法律用以剥夺原告合法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六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法律,认为本案2002年起诉,虽然判决时间是2005年,但依然不适用此解释。并依此判定原告今后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适用最低标准计算。从《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第三句话不难看出此立法本意,2004年5月1日之后审理的已做出过生效判决的案件不适用此解释,未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依然适用此解释。
对于如此不公正的判决,原告无奈于2005年6月30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将错就错的第二次一审判决
这次一审法院知道自创的所谓“法律” 是不能作为依据引用的,只好对于原告在北京的治疗等费用予以认可。无奈,只能在被告所售不合格煤油上做文章了。一审法院推翻了自己曾在2005年6月16日第一次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销售的煤油不合格是起火爆炸的原因”这一重要事实。这次所依据的当然不是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更不是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是一家自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所作的“关于煤油质量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分析报告”,这份所谓的分析报告既没有分析专家的个人签章,其间更是大量充斥着“一般、若……也可能……甚至可能”这样的字句,且这份报告为了给自己减免责任,在报告的开头就声明此份报告,仅供参考。就是这样一份分析报告,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看出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何一审法院在其第二份判决中法官姜松诚、王延馨、任富春大书特书呢?在第二份判决书第6页中清清楚楚的写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就煤油质量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出具分析报告”。作为原告,既未申请,也不知晓,更没有法官通知其分析论证一事。直至拿到这份分析报告才知道一审法院已经成了被告的代理,根本不代表国家法律。而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偷换概念,将此份分析报告作为“鉴定结论”,并要求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所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中的70%。是法院无心之过,还是故意为之?事后,我们也联系到了出具此份分析报告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中心工作人员说只要给钱,就可出具分析报告,并且承认根本不具备本案所涉煤油的鉴定资质。看来该中心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受益者,出具一份分析报告,既可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又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已经提前声明:此报告仅供参考。但一审法院却把此份仅供参考的分析报告当成了据以断案的“鉴定结论”,如此枉法,还有更甚之乎?
难道一审法院真有贪赃枉法、收受贿赂者?否则又是什么理由驱使这些法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置司法公正与正义于不顾,甘当被告的幕僚与棋子,颠倒是非黑白,败坏党风、国法,损害被侵权公民的合法权利呢?现在案子还在漫长的审理过程中……
作为受害者,从事发之初的生命垂危到至今长达6年的治疗,历经了数次手术,每一次都痛彻心扉,每一次都象是在地狱的深渊挣扎,每一次都经历着生不如死的痛楚……最难熬的日子我都能挺过来。而被告在事发后的6年间从未来看过我,即使是道义上的安慰都没有!!因为这场事故,我由一个正常人变成了残疾人,身体和精神饱受折磨!但我不放弃,即使漫长的6年已经过去。因为我相信我们国家的法律,我相信有秉公执法的好法官,我相信党和政府是关心我们老百姓疾苦的,我相信人间自有正义!
关于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说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于2004年8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莱州市新世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对其进行清算。令人不解的是,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竟敢公然藐视法律,大张旗鼓的经营销售产品。一个违法经营的公司,一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发生重大事故的公司,依然在营业。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的话,我个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一旦判决生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莱州市润滑油经营公司是否有赔付能力,能否切实履行法院的判决,这还是一个巨大的问号!从我受害至今6年来,被告从未派人看望我,对于我的赔偿请求是百般抵赖,甚至采取违法手段,混淆视听。在诉讼中,又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公司根本就不是遵纪守法之公司!又怎能信任其在履行判决的时候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判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