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年多时间里,经过郑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后,案情逐渐变得清晰起来。令当事一方的刘先生感到困惑的是,案件在郑州市中级法院重审期间,他又接到了新密市法院的传票,对方以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把他告上法庭。
“接到传票后,我就把郑州市中级法院重审的有关情况向新密市法院作了说明。法院没有理会我的意见,还开庭进行了审理。这样的话,郑州市中级法院和新密市法院都在审理这个合同纠纷案件,会不会作出两份不同或相同的判决呢?两家法院既然是上下级关系,为什么不能合并审理呢?”昨日,刘先生再次表达了自己的困惑。
合同纠纷:三次审判未出有效判决
2001年6月9日,原告刘先生与被告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屏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新密市联合开发某花园,双方在后来的合作中产生纠纷。刘先生认为,合同签订后,青屏公司未作任何投资,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4年2月24日,刘先生将青屏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法院,要求解除开发协议,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0万元(后来变更为63万元),并确认某花园所有权归其所有。
2004年10月28日,郑州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合议庭多数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遂驳回了刘先生的起诉。刘先生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5年6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郑州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9月22日,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某花园一期工程后,互发解除合作开发协议通知,以达到独占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作用。双方应实事求是的共同清算一期开发成果,在共同清算有困难时,可委托进行司法审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再次驳回了刘先生的起诉。刘先生对此不服,再次上诉至省高级法院。
重审期间:新密法院受理同一纠纷
2005年6月3日,就在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时,青屏公司把刘先生诉至新密市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对双方二期尚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该法院受理此案后,于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二期尚未开发的土地暂停开发。
7月20日,新密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刘先生当庭提出,双方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解除或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个诉讼请求均为确认物权的权利归属,且青屏公司的确权要求仅属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要求驳回青屏公司的起诉。
新密法院:两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
由《合作开发协议书》引发的两个诉讼案件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为了求证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新密市法院的相关办案法官。
主管立案的王雪丽副院长说,法院在立案受理这个环节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对于郑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就相关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新密市法院立案庭当时并不知情,而原告的起诉无论是从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大小这一角度来看,还是从涉案不动产即土地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这些管辖依据的角度来看,又都在管辖范围内。
此案的审判长王林业说,对于本案被告提出的,郑州市中级法院就本案当事双方相关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他多次向院里有关领导请示,领导们也研究了多次,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个诉求,同时又考虑到郑州市中级法院一直没有作出判决,大家对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案件也就没有移送。
主管民事的王海旭副院长说,同一个《合作开发协议》引发双方诉讼是不错,但两个案子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
律师意见:按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伟峰在接受采访时说,为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结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键是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是否相同。
具体本案,吴律师认为,刘先生在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青屏公司的案件和青屏公司在新密市法院起诉刘先生的案件,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方面讲显然是相同的,只是原被告换了换位置;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方面看,双方均是基于同一份《合作开发协议》来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反过来也就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来讲也是相同的。新密市法院在不知道郑州市中级法院对此纠纷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并没有错,但知道后,应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从另一个角度讲,郑州市中级法院是新密市法院的上级法院,两个案件的合并审理,既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又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