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现象
贪腐官员刑满释放后竟收到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有的甚至公开炫耀
法学界热议
有专家认为收“坐牢补偿费”应按受贿罪处理;也有专家认为是否按受贿罪处理,不能一刀切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员因收受贿赂落马。但近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却发生了这样一种令人诧异的现象,有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有的甚至公开炫耀。昨日,成都商报记者采访发现,新呈现的“坐牢补偿费”现象已引起中国法学界人士的热议,纷纷写博客、评论发表意见,焦点集中在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上。
现象
贪官出狱 行贿人给“补偿费”
宁波市象山县检察院的检察官刘新向记者讲述了他所办过的两起案件。一件是官员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竞标承包象山某建设工程中给予格外“照顾”,后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狱后,王某提出给予李某“补偿款”数百万元,李某在多个场合表示已经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员张某等3人在收受开发商刘某送的10万元贿赂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致使刘某非法获利800余万元,张某等人因受贿罪入狱。判决后,行贿人刘某筹措好100万元,声称准备在张某等人出狱后以“坐牢损失费”名义进行补偿。
行贿人要求“多关我几天”
据检察官白涛介绍,受贿官员在案发前通常利用权力和职务影响,经营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当这些官员案发后,有的人对其表示同情,有的甚至直接找行贿人进行打压,因此,有些行贿人会选择在受贿人出狱后给予巨额钱财,以求得谅解、修复关系,弥补内心不安。”
白涛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行贿人李某在到案后3个多小时便全部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但当办案人员让其自行离开时,李某提出了“多关几天再放我”的要求,其理由是交代得太早了,现在出去会让圈内人指指点点,今后“没办法做人了”。
原因
行贿人为何会主动“补偿”
办案检察官分析,给予“坐牢补偿费”也是行贿人谋求利益的需要使然。对行贿人来讲,案结事却未了。一方面,行业潜规则依然存在,尤其在工程建设领域,诸如“工程承接”、“政策处理”、“设计变更”、“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仍需要“疏通”、“打点”;另一方面,由于指证犯罪,其在圈内圈外已然被视为另类甚至被称做“叛徒”,生存空间被大大压缩。为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行贿人必须重新取得各方认同和信任,对受贿人进行“坐牢补偿”。同时,尽管受贿人受到法律的惩处,但他们通常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较丰厚的人脉资源,仍然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行贿人对受贿人进行补偿求得“宽宥”后,双方往往摒弃前嫌联结成更加紧密的共同体,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经营谋利。
落马官员为什么敢“再收”
贪官因贪贿被查办后,不仅经济利益受损严重,其政治生命也就此终结。“拿人手短、吃人嘴软”的道理落马官员自然懂得,之所以敢堂而皇之地接受“补偿”,“按劳取酬”心理是重要因素之一。多年的交往过程中,在行贿人羽翼渐丰、日益做大的背后,受贿人往往出谋划策、“功不可没”,甚至在某些环节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有恩于人、施利于人、牢狱之灾之后面对补偿,坦然收受当然不在话下。
影响
虽属个别现象 但影响恶劣
目前在反腐败斗争中,尽管重视对受贿人的打击和量刑,但对罪犯判刑出狱以后的情况却很少给予关注。虽然当前“坐牢补偿”情况尚属个别现象,但是如果任其发展蔓延,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容小觑。
宁波市象山县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范旭东指出,“坐牢补偿”一是降低了腐败官员的犯罪成本。“万一出了事情,这边损失了在那边还有得补,这样会巩固其权钱交易的心理基础。”二是助长“行业潜规则”肆意横行。三是阻碍司法机关的惩贪治腐工作进程。“坐牢补偿”无异于一种变相的保底利益,有了这个保证,受贿人底气更足,表现在侦查阶段是对抗、拒供,庭审阶段则是百般狡辩甚至全盘翻供。
据《检察日报》
引发争议
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坐牢补偿费”的罪与非罪问题引起广泛争议。据了解,在如何打击“坐牢补偿费”的问题上,中国法学界人士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其焦点集中在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上。
观点1
已与公职公务无关
接受个人馈赠不算受贿
西南财经大学刑法学副教授胡东飞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称,从法律规定来看,官员在受到刑事处罚后要被开除公职和党籍,收受“坐牢补偿费”会被认为与公职公务无关,更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纯属接受个人馈赠,因此部分人士认为这不构成犯罪。
观点2
不能一刀切
不能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
“不过对‘坐牢补偿费’的罪与非罪问题并不能一刀切。”胡东飞认为,原受贿人出狱后收受钱款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关键看其与先前的利用职务之便给予行贿人利益的行为是何种关系,两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再次接受行贿人财物是基于入狱前达成的某种约定,那么收受他人钱物的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职务行为,实质还是原受贿人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结果。不过,判断是否有“约定”不能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具体的取证需要程序法来规范。
观点3
离职前或离职后
该行为的性质不变
宁波大学的张兆松教授则认为,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中,没有要求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离职后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有明确的约定行为,也没有明确此约定是在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因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有无明确约定而改变,约定行为在给予或者收受钱物的同时就已经产生。张兆松教授认为收受“坐牢补偿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打击。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及时完善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