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局产权处”)正副处长都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刑。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书中,由株洲市房管局出具的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函件赫然出现在所列举的证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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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有评论认为,株洲市房管局出面为被告人求情的举动,显得十分突兀。也有声音质疑,行政单位工作人员触犯刑律后,由原单位向法院出具请求减轻处罚的函是否合适,这样的函件是不是证据,法院是否应将该函件作为判决依据?
正副处长双双落马
株洲市房管局产权处处长尹春燕和副处长刘鸿刚都在株洲市房地产局工作多年。尹春燕1991年进入株洲市房管局,2004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任命为产权处处长,全面负责产权处的工作。刘鸿刚于1996年进入市房管局工作,2004年被任命为产权处副处长,分管产权处下辖的房地产担保公司。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17日作出的二审判决称,2006年至2011年间,尹春燕、刘鸿刚利用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等职务的便利,滥用职权并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尹春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万元、价值人民币16.9万元的房屋一套,刘鸿刚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4.7万元。
2011年4月14日,尹春燕被株洲市纪委调查,4月19日被宣布“双规”。
据湖南当地媒体报道,尹春燕担任产权处处长以来,株洲市纪委陆续收到关于尹春燕涉嫌违纪的各类材料,“尹春燕正式进入株洲市纪委调查视线,则源于2010年查处的涉案金额近亿元的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国来等4人骗取贷款案”。
判决书透露了相关情节:2006年6月21日,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270万元。2007年,该公司董事长田国来请求尹春燕为其办理保利大厦十个自然人业主的分户证提供帮助,在尹春燕的关照下,田国来缓交了办证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分户证。
2007年3、4月的一天,尹春燕在株洲市新天宾馆打牌,田国来发给其底资0.5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田国来为感谢尹春燕对其借款及办证给予的关照,在尹春燕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夏天,尹春燕退还人民币2万元给田国来。其余人民币28.5万元尹春燕予以收受。
2007年4月,田国来请刘鸿刚帮公司完成揽储任务,刘鸿刚用房地产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帮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揽储任务,公司副总经理彭炎君送给刘鸿刚现金人民币80万元,2007年7月,刘鸿刚退还52万元,对其余的28万元予以收受。
此外,两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尹春燕在“双规”期间的《悔过书》记录了她犯案的心路历程:“是有些开发企业送到办公室或家里的现金,我确曾收下了。”“在钻研业务的同时,我逐渐放松了对自己廉洁自律方面的警惕……开发企业或其他人有求于我,无非是看重我手上的权力,或是为了贷款,或是为了登记或办事方便,或是为了让我帮忙进人或提拔。目的性、功利性一览无余。我利用手里的权力,为他们谋取便利,并收受他们的钱物,已经构成犯罪。”
在二审判决中,尹春燕案维持一审原判,尹春燕被判刑8年;刘鸿刚则因在二审期间检举了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由一审判刑5年改判4年。
行政机关出求情函是否会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尹春燕《悔过书》的末尾,她“恳求组织上充分考虑我的所有积极表现……拉我一把”。
从株洲市房管局的做法来看,该局的确是拉了尹春燕一把:株洲市房管局向法院出具了请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函件。
尹春燕、刘鸿刚二审判决书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列举的第14个证据是:“请求减轻处罚的函,证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2月16日,中国青年报记者拨通了株洲市房管局局长刘希山的电话,询问函件的具体内容,他以已经接受过媒体采访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在湖南本地报纸《长株潭报》上,记者看到了刘希山的回复。据该报记者称,刘希山表示:“尹春燕被刑拘,对她来说已经是教育和处罚了,在不违背法律宗旨的前提下,希望法院从轻审判,这符合人之常情。我们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她为自己所犯的错误付出了代价,我们尽自己的力量帮她。尹春燕无论在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方面,都是佼佼者,她出事,对于单位来说是种损失,从业务方面来说,她是个难得的人才。当然,帮尹春燕求情并不代表对她所犯错误的原谅。”
中国青年报记者问:“出具该函件是集体决定还是个人行为?”刘希山说是代表单位的意见。
该案二审审判长欧阳大志也没有透露该函件具体内容,他表示“找不到了”,记者问将该函列入证据是否合适?他认为,“合理,没有问题……有这个东西肯定要写(进去)”,他否认该函件会干涉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称两人被从轻处罚“是因为本身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
然而,株洲市房管局为贪官出具求情函却受到了一些律师和法学专家的质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认为,这样做“肯定不合适”,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嫌。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认为,该函肯定不能算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认为,房地产局作为政府行政部门,是公权力机关,对于法院而言,也会因为办公楼、家属楼的建设等事务要与房管局发生联系。“对于房管局出具的函件,法院虽然可以置之不理,但也可能会因为现实利益的考虑而有所顾忌,将房管局的意见考虑进去。所以,在我看来,这是典型的行政权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案例”。
他认为,将该函件写入判决书也是不合适的,“请求减轻处罚的函不是证据。如果存在减轻处罚的证据,办案机关可以收集,律师可以取证。由行政机关出示就不合适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小建也认为,请求减轻处罚的函件,不是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因素,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她认为房管局出函没什么问题。她还表示,该函能不能列入证据,关键看是否说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列入判决书就没有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