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郑州二七广场,丢失孩子的家长,展出自费印制的丢失儿童头像的长幅海报。
被拐17年得到28元赔偿
听到判决结果的那一刻,甘正洪有一种出离愤怒的感觉。
1993年,甘正洪6岁的儿子甘林被人贩子从广州拐卖到福建。拐卖甘林的,是一个自称叫“陈国龙”的人。1993年,甘正洪在广州火车站附近遇到“陈国龙”,陈自称在火车上被劫,身无分文。当时,甘正洪看他可怜就收留了他,让他在自己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并与他们家人一起吃饭。然而,当年9月4日,“陈国龙”在工地干满一个月,领完工资后,却与另一名工友张某将甘林(现名吴志坚)拐骗至福建。
爱子被拐后,甘正洪一家四处寻找,散尽家财并一度举债。2009年,21岁的甘林在网上发布相关寻人信息。而此时,甘正洪也让他们的小儿子在一个名叫“宝贝回家”的网站上发布寻子信息。最终,他们在网上相逢,并于2009年6月17日团聚。
2010年12月,拐卖甘林的人贩子邱文龙(即“陈国龙”)被广州市越秀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邱未上诉。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甘正洪一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中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未得到法院支持。
之后,甘家人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人贩子索赔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粉红色衣服的损失。2011年6月2日,海珠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对甘正洪、杨治芳、甘林三原告提出的17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他们主张的衣服的经济损失28元,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也予以支持。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原告甘正洪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元。
儿子被拐卖了17年,却只得到了28元的赔偿,还要负担90元的受理费,甘正洪说他要上诉。
判决不合理却合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甘林一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未得到支持。
对此,法律学者一致的意见是判决“不合理却合法”。
华北电力大学民诉法教授王学棉认为,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
海珠区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据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他们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
代理甘林案的蔡剑峰律师认为,《批复》中对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范畴,根据立法法规定,这类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对此,王学棉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没有问题,“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个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等同。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作出了规定。鉴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法律操作起来很困难,且无法满足时效性需要。故几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否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此形成的惯例就是最高法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判案有约束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家李显东也认为,该案的判决“合法但不合理”。
“法院在审判时认为最高法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没有问题。如果某个司法解释不合理,最高法会撤销该司法解释,但是这个《批复》十多年来并未撤销,法院当然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合理的,因而会以此作为审判的依据。”李显东教授说。
被拐卖者大多放弃民事索赔
此前,公安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主任陈士渠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自2009年4月开始我国第五次打拐专项行动以来,全国破获拐卖妇女案件6574起,拐卖儿童案件4595起,打掉2757个犯罪团伙,刑事拘留拐卖犯罪嫌疑人17486人,抓获此类在逃人员3044人,解救被拐卖儿童6785人、妇女11839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度工作报告显示,为配合全国“打拐”斗争,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2010年全国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924件,判处罪犯3817人,同比分别上升14.8%和52.47%。
在这些案件中,受到惩处的都是人贩子,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却很少被追究责任。以甘林案为例,人贩子邱文龙被判刑六年,但是收买甘林的人却没受到惩处。另一个普遍现象是,被拐卖的人员及其家人,很少向人贩子提出民事赔偿。
“出现这种情况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授邬明安说,“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拐卖妇女儿童首先由于存在这方面的需求,如果拐卖来的人没有市场,人贩子自然不会冒风险去拐卖人口,如果不堵住收买人口的渠道,拐卖人口的市场很难彻底摧毁。因此,刑法的这一规定被不少人指责为放任收买人口者,间接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此之前,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曾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非法收买人口罪”,追究收买人口者的刑事责任。
“不能简单认为刑法放任收买人口者。”邬明安教授认为,刑法如此规定,主要是由收买人口的复杂现实决定的。现在很多收买儿童的人只是单纯为抚养孩子,不能因为他们收买了儿童就对他们一律定罪,他们确实有这个需求。只要他们不阻碍儿童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可以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个规定与现实的情况是相符的,有利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
针对被拐卖者很少提出民事赔偿的现象,蔡剑峰律师认为,一是由于很多人觉得孩子毕竟找到了,目的已经达到了,便放弃了索赔;二是考虑到被索赔对象很多时候并没有赔偿能力,就不了了之;三是这方面的民事诉讼很难,有的孩子被拐了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时间太久了,在诉讼程序上非常麻烦。
“关键的问题在于人贩子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人贩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就被押赴监狱服刑,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王学棉对记者表示。
畅通向人贩子主张精神赔偿的法律渠道
那么,被拐卖人应该如何申请精神赔偿呢?
王学棉教授认为,目前,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可以通过三条路径实现: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要求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要求物质损害赔偿,事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一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第一种和第二种路径都不行,仅剩下第三种路径。
“从法理上讲,否定第一种路径显然不妥当。因为这会导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只能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做显然浪费了司法资源,给当事人增添了讼累。但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这就是为什么该案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原因。”王学棉教授表示。
“另外,当事人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物质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属同一纠纷。但由于一方面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后又主张一事不再理,显然也不合理。其实,只要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物质损失’中的‘物质’二字去掉,被害人就可以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条路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王学棉教授说。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一并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王学棉教授对记者说。
而李显东教授认为,可以通过将精神赔偿改成物质赔偿的方式进行索赔。“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精神赔偿难度很大,所以精神赔偿可以改成物质赔偿,只要能证明物质受到了损害,就可以要求赔偿,不过,要求物质赔偿必须要有证据能证明受到了损害。”李显东教授表示。
对此,蔡剑峰律师呼吁在审理被拐卖者的民事诉讼赔偿案件时用足、用好法律,通过民事判决真正震慑犯罪,弥补这类犯罪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另外,他提醒被拐卖儿童的家长,要尽可能留下在寻找儿童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所有证据,以备将来索赔之用。
在采访的最后,甘林的母亲杨治芳告诉记者,甘林又重新回到了福建,只是这一次,他是去那里打工,他说那边有一个朋友一直在等他。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