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有媒体报道称“商业预付卡实行实名制”。新闻报道的这种表述系误读,因为《意见》所指的实名制并不是实行持卡人的实名制,而是只针对购卡人的实名登记制。
中国法商研究院首席专家王春晖教授就《意见》引发的几个热点法律问题,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达了以下观点。
一是,“及时上交”意思含混还需明确。
《意见》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王春晖认为,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上交就算“及时”,《意见》并未给出明确解释。
按照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中纪委规定”)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高意见”)的规定,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不认为是违纪或受贿。但“中纪委规定”和“两高意见”均没有对何为“及时”作出解释。
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及时退还或上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采用一个月、一周、24小时等不同的时限标准。按照“两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以上两个条款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但是可以看出按照“两高意见”只要不是案发后上交的,都不应当视为受贿。
王春晖认为,这里的“及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收受商业预付卡后应当不迟延地、尽快地退交,无需限定具体时限,如一周还是一月。
二是,商业预付卡均应设有效期。
关于商业预付卡的有效期问题,《意见》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即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有效期至少为3年。
王春晖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债。从债权法的角度讲,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基于商业预付卡设定的债权必须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能允许存在永久的债权。既然《意见》已经明确要求发卡人在商业预付卡过期后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因此无论是记名还是不记名的商业预付卡均应依法设定有效期。